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美玉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美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美玉與同為苗栗縣頭份市「富貴天下 」社區住戶之告訴人劉玉珠間因債務問題素有嫌隙。被告於 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上開社區中庭內,與告訴人因清償 債款一事發生口角,待告訴人離去後,社區住戶隨即詢問被 告是否有欠告訴人錢,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犯意,以:「我哪有欠她(告訴人)錢,是她(告訴人)倒 我的會」等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使在場之社區住戶林品卉 等多人聽聞上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 品卉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未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社區中庭內與告訴人因清償債款
之事發生口角,亦未口出「我哪有欠她錢,是她倒我的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72頁)。經查:一、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陳 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 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 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不具證據 能力,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 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證人林品卉固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9年9月間某日下午4時 多許下班回家時,聽到被告、告訴人在社區中庭口角,之後 伊去信箱拿信時,看到告訴人進電梯,社區的婆婆媽媽就問 被告有沒有欠告訴人錢,被告回說「我哪有欠她錢,是她倒 我的會」,社區很多婆婆媽媽都有聽到等語(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6號卷第51頁),惟於審理中證稱 :伊當天下班回家時,聽到被告、告訴人在社區中庭很大聲 地吵架,但不知道在吵些什麼,她們吵完後,告訴人就進電 梯上樓,之後伊要搭電梯時,旁邊有位帶著小孩的母親,因 伊有看到她與被告交談,就問該母親「妳問她(被告)什麼 ?」,該母親回說她問被告「妳為什麼欠她(告訴人)錢? 」,被告就說「我哪有欠她錢,是她倒我的會」,伊沒親耳 聽到被告有這樣說,是該母親向伊轉述的,她現在已經搬走 了,後來伊於倒垃圾時遇到告訴人,她問伊當天有沒有在場 ,伊回說「有,我有聽到妳們在吵架」,告訴人還說「妳倒 她的會」,她問伊怎麼知道的,伊回說「大家都在傳」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足見證人林品卉實際上 未曾親耳聽聞被告口出「我哪有欠她錢,是她倒我的會」等 語,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是證人林品卉上開證述,屬傳聞 證言。
三、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9月某日,與被告在 社區中庭見面,伊向她要錢,因她向伊借款新臺幣7萬元未 還,她叫伊去告她,伊就先上樓了,伊當天未親耳聽到被告 口出「我哪有欠她錢,是她倒我的會」,那是林品卉於109 年9、10月間某日向伊說的,伊沒倒過被告的會等語(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第19頁;本院卷 第58頁至第65頁),足見告訴人實際上未曾親耳聽聞被告口 出「我哪有欠她錢,是她倒我的會」等語,係事後聽聞證人 林品卉轉述,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屬於與證人林品卉上開證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四、證人林品卉上開證述係轉述聞自他人於審判外向其陳述之詞 ,告訴人上開證述則係再轉述聞自證人林品卉於審判外向其 陳述之詞,均屬傳聞證言,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揆諸上 開說明,縱於審判期日對此些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 ,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即證人林品卉上開證稱之母 親,因本院無從查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致無法傳喚 ,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無從擔保陳述內容之 真實性,自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無從據以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誹謗犯行之證據,經調查 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