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他
字第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777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憲兵隊據報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5時45 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執行,當場查扣溫志元及趙世丞持 有毒品咖啡包48包(毛重396公克)、蘋果行動電話2支、帳 紙3張、帳冊1本、1200元、電子磅稱2台、夾鏈袋(以上經 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4417、4418、4434號提起公訴)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7公克)等物 。不詳之人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 1年度他字第219號簽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不詳之人因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他字第219號簽結,有該 簽呈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219號卷第43頁)。而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1 11年度他字第219號卷第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鑑定機 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