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6號
MLDM,111,原易,6,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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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玉器拾件、玉佩貳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6時起 至同年1月21日8時間之某時,見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 國民小學體育館小鐵門未上鎖,徒手將該小鐵門拉開,進入 體育館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鋸斷體育館 內教職員辦公室鐵門之門鎖後,入內竊取黃智華所有置於抽 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桌上之玉鐲10件、玉珮20 件(玉器總價值5萬元)、冰箱內可樂1罐(飲用後棄置在辦 公室桌上)、貝納頌咖啡1罐(飲用後棄置在辦公室外長方 桌上),得手後即逃逸。嗣黃智華於108年1月21日8時許,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鑑識人員鑑驗現場遺留之貝納頌咖 啡罐,在該瓶口採得之DNA-STR型別與朱永文檔存資料相符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智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永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緝卷第61至63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65頁 、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12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3月12日刑生字第1100900421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9至35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提 高併科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並酌作文字修正。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㈡按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器具皆屬之, 被告手持鋸子鋸斷教職員辦公室鐵門門栓後,侵入告訴人辦 公室內,該鋸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持之危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可認為兇器。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 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 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於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 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 之門扇,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係告訴人辦公室鐵門門栓被破壞,此有照片可稽( 偵卷第25頁),自屬安全設備。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 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漏未論以「毀壞安全設備」之加 重條件,尚有未恰,應予補充,然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 ,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原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5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且考量其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與先前所犯竊盜案件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顯見被告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財物,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就本案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金錢及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 造成之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給 付,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83至84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綁鐵、日薪18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為玉鐲10件、玉佩20件及現金50 0元,其雖於審理中以1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仍 未履行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案件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3頁),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飲用可樂咖啡各1罐,因 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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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