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9號
MLDM,111,交訴,19,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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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治

生前設籍栗縣○○市○○里00鄰○○0 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賢治於民國110年9月6日11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彭泉英,沿苗 栗縣苗栗市日新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日新 街與米市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米市街時,不慎撞擊告訴人黃 慧雯所騎乘,行駛在其同向前方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被 告明知自己駕駛汽車肇事,且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可判斷告訴 人受此撞擊力道,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更無 待警方抵達現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 年3 月2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已於111 年3 月28日死亡之情,有死亡證明書、陳報人即被告之子劉文禮身份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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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