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1號
MLDM,111,交簡上,1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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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賢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苗交簡字
第6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外,餘均引 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志賢(下稱被告)對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 、第19條第2項、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告訴人於案發 時未遵守「行人應靠邊行走之規定」,亦為本件車禍事故原 因之一,原審均未審酌,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35頁) 。
三、經查,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㈢已敘明「查被告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 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原審判決第2頁),則原審判 決顯然認定被告成立自首,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此部分並無疑義。
四、至於被告雖主張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及 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為恭醫院長期治療,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等情。惟考量被告於10 9年7月6日即車禍發生當日,於警製談話紀錄表上稱:我從 竹南家中出發,欲前往為恭醫院東興院區上課,行經事故地



點時,天色還沒亮,視線不清楚,沒有發現到前方行人,而 由後追撞告訴人,我接受警方談話時意識清醒等語(見偵卷 第6頁);於同年8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從竹南家中出 發,要去為恭醫院東興院區上課,還沒碰撞之前,在前幾個 路口有看到前方有黑影,然後告訴自己騎車要小心,後來上 東興大橋後,因天色昏暗,沒有注意到前方有人,就撞上去 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同年10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騎機 車過東興大橋後,撞到告訴人,當時天色很暗,我車速約30 至40公里,我看到一個黑影,我想說騎慢一點,結果還是撞 到,當時有恍神,因為沒有睡飽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 。則從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過程所述一 致,對事故前之行車動向、目的地、碰撞過程等,均可明確 陳述,記憶清楚。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自18歲考領機 車駕照後,均以機車代步至今、沒有間斷,已有20餘年騎車 經驗,即使遭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其平日仍有騎車,幾乎 每天都會騎機車,案發當時日是要騎車去為恭醫院東興院區 上課,單趟大約要30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 ,足見被告理解其騎用機車上路之行為意義。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訊問之問題能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表示意見,對於 法庭程序之進行、問題之理解與回答、本案犯罪之答辯,及 駕駛行為應注意之事項,均可正確理解及為相對應之回答、 陳述,足見被告並無因其自身之精神障礙而有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 低之狀態,尚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五、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 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 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 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 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 其患有精神疾病,致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力,目前仍積極調 整藥物等治療,對於本案發生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39歲,智 識尚屬健全,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初剛成年而涉世未深之 人;而動力交通工具皆為鋼鐵所製,一旦操控不慎恐將導致



路上行人身體受有相當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不 可諉為不知,縱其患有精神疾病,致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力 ,惟其仍不顧上情而騎車上路,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 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既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 ,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
六、被告雖又主張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案發地上繪有「網狀線」 ,然警製事故現場圖上卻未見有「網狀線」,顯有不完備之 處,且告訴人於案發時未遵守「行人應靠邊行走之規定」, 亦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之一,原審亦未審酌等語。然查,本 案警方於接獲報案後至現場處理,有依規定繪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且圖上有相關「網狀線」之圖示,有該現場 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是此部分被告之主張應有誤 會。至於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未遵守「行人應靠邊行走之規 定」,而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之一,因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證 明告訴人係行走於車道上而遭被告機車撞擊,本院尚無從為 此認定,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責任分析,亦認定「行人在前方穿 越路口,在東南向路邊路權優先,被同向後方駛至之車輛撞 擊,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佐(見偵卷第56至57頁),是原審此部分之論述應無違誤 。    
七、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就刑之量定,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



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 ,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 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 ,難謂有不當之處。   
八、從而,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 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量刑理 由亦說明審酌被告騎用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而追撞在前方行走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重大,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非輕,被告所為,實屬不慎;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教育程度、患有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 苦、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則參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包含被告所患精神疾病),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合議庭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及量刑過 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於被告若因經濟狀況欠佳,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而欲 分期繳納,或實係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欲易服社會勞動代 之,均可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該案之檢察官聲請之。 惟是否准許,依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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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