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呂秀才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於民國111年1月 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法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
㈡核被告呂秀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2 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猶未記 取教訓,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呂秀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2
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1年1月17日12時30 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2至 3瓶後,於同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灣鄉台三線 100公里南下車道時,因行車時手持香菸吸食遭攔查後,員 警發現呂秀才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秀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秀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