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70號
MLDM,110,訴,470,2022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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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庭



被 告 葉智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
第3797號、110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3175號、第3176號、第550
9號、第551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7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0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8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嘉庭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智超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梁嘉庭於民國109年6月上旬某日,經由網路遊戲認識於通信 軟體易信、暱稱為「AE小叮噹」者,應該人召募加入年籍姓 名不詳、暱稱為「AE小叮噹」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受暱稱為AE小叮噹之指示,從事為詐欺集 團提領、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AE小叮噹」、「BBB」、「音符3」、「噹噹」、「 水滴」(梁嘉庭加入該集團,其暱稱為「小紅1」)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詐欺及 提款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設置在不詳地點之電信機房話務手,假冒蔡碧 琴之親友,佯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蔡碧琴借款,致蔡碧琴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洪翊鈴帳戶(匯款時間



地點金額及受款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 得悉蔡碧琴已匯款後,再與梁嘉庭相約見面並指示梁嘉庭持 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梁嘉庭提領後,扣除其與暱為 AE小叮噹約定之報酬即提領金額2%後,其餘部分則交予該詐 欺集團暱稱為音符3之收水人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暱稱AE小叮噹者,再於同年月14日晚間,指示梁嘉庭於翌日 ,至臺中市太原夜市取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該詐欺集團原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美鳳、林煒珉、林怡華 、張美鳳、陳裕昇、林芸葭、林峻偉向各金融機構申請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詳見附表四),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悉梁嘉庭已取得使用之車輛及提款卡後,即由該 詐欺集團設置在不詳地點之電信機房話務手,以如附表一編 號2至10所示各詐騙手法,向林秀景、吳漢義、謝錫泉、陳 泰峯、蔡麗彩、邱白麵、楊淑梅、吳家智、楊騰輝等人施行 詐術,致林秀景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受款帳戶,詳如附表 一編號2至10)。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悉林秀景等人已匯款後 ,再經由暱稱為AE小叮噹,指示梁嘉庭分別持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以提領林秀景等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梁嘉庭接到指令 後,與甫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葉智超葉智超犯罪部分詳如 後述),共乘自用小客車,前往各地提款機提領,每次均由 梁嘉庭下車至提款機提領現金,葉智超則觀摩見習,梁嘉庭 提領現金後,即轉交予詐集團成員暱稱為音符3之收水人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㈢嗣經林秀景、吳漢義、謝錫泉、陳泰峯、邱白麵、蔡麗彩、 楊淑梅、吳家智、楊騰輝蔡碧琴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 閲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調閱各該匯 款之匯款人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葉智超亦因AE小叮噹之招攬,於同年月15日起加入上開詐欺 犯罪組織,受暱稱為AE小叮噹之指示,負責載送車手至各地 領款並為車手把風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AE小叮噹」 、「BBB」、「音符3」、「噹噹」(葉智超加入該集團,其 暱稱為「小黑2」)及梁嘉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詐欺及提款行為: ㈠先由梁嘉庭於前述6月15日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林秀景



等人遭詐騙之款項時,駕車搭載葉智超同行,以供葉智超見 習。其後AE小叮噹再指示梁嘉庭葉智超2人,於同年月16 日,在臺中市太原夜市停車場會合,並取用該詐欺集團先行 租用之ALQ-8978號出租小汽車,及前述林煒珉、林芸葭、林 峻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該欺集團以不明方法取由胡姜亞 芳向郵局申請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帳號詳見附表四),該 詐欺集團得悉梁嘉庭葉智超業已取用上開車輛及提款卡後 ,再由該詐欺集團設置在不詳地點之電信機房話務手,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李汶芸楊良發、鍾凱逸及林亞昕 施行詐術,及再接續向吳家智施行詐術,致李汶芸等人及吳 家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 ),其後,由AE小叮噹指示葉智超駕駛上開出租車輛搭載梁 嘉庭,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林煒珉 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致梁嘉庭無法提領楊良發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詐欺取財及洗 錢均未遂。
 ㈡葉智超梁嘉庭提領李汶芸(除楊良發部分)等人匯入之款 項後,未及於將當日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 即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專線大數據分析通報,再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立即調閱提領地 點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以車追人方式,循線於109年6月 16日17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前,將葉 智超所駕駛搭載梁嘉庭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查 獲,並扣得梁嘉庭葉智超2人所持有,用以與該詐欺集團 聯絡之Iphone工作手機2支(附表三編號5、6,手機序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梁嘉庭 所提領之贓款26萬元(附表三編號7),及人頭帳戶胡姜亞 芳、林煒珉、林芸葭及林峻偉之提款卡(附表三編號1、2、 3、4所示),致梁嘉庭葉智超當日提領之26萬元未成功上 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該次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未遂。
三、案經李汶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楊良發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蔡碧琴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林秀景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局、吳漢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謝錫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泰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蔡麗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轉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邱白麵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再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吳家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梁嘉庭葉智超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次按被告梁嘉庭葉智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梁嘉庭葉智超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梁嘉庭葉智超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 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其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另證人即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然有關被告梁嘉庭葉智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前述證據 作為被告梁嘉庭葉智超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梁嘉 庭、葉智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 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108 年度金 上訴字第3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 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 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行為,惟其2人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工擔任提領詐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之 後再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 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整體犯罪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梁嘉 庭、葉智超2人應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之詐欺取 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 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 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 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 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 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 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經查: ⒈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再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再將附表一所示之贓款,上交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 ,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梁嘉庭、葉智 超2人於附表一之提領及上交贓款之行為,均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⒉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所屬詐 欺集團提供林煒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已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楊良發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 罪,雖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上開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 錢自始在警方控制下,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依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仍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
 ⒊另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於109年6月16日,提領附表二編號



3所示告訴人吳家智匯出之款項後,雖未及於交付上手收水 人員即為警查獲,然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於同年月15日 ,提領告訴人吳家智遭詐欺之款項後,既已轉交上手收水人 員,而15、16日前後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則 被告梁嘉庭葉智超已就部分詐欺所得完成洗錢,自應全部 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
 ⒋又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提領附表二編號2、4、5所列告 訴人李汶芸、鍾凱逸、林亞昕等人匯出之款項,未及交予收 水人員即被查獲,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所述 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AE 小叮噹」、「BBB」、「音符3」、「噹噹」、「水滴」等人 ,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且被告梁嘉庭、葉智 超2人對此亦有認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利用電話 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使各告訴人或被害 人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梁嘉 庭提領贓款後,再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 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梁嘉 庭、葉智超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 色,核其2人此部分所為,自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表一編號1 ,係本案被告梁嘉庭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至 附表一編號3 ,係本案被告葉智超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以 被害人最早匯款之時間,為認定首次之標準),自應以各該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
三、論罪科刑
甲、被告梁嘉庭部分 
㈠核被告梁嘉庭就①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③附表二編號1 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④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⑤附表二編號4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梁嘉庭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



詳之其他成員「AE小叮噹」、「BBB」、「音符3」、「噹噹 」、「水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梁嘉庭就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5之犯行,與本案被告葉智超及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 員「AE小叮噹」、「BBB」、「音符3」、「噹噹」、「水滴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梁嘉庭就①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②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③附表二編 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間;④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間;⑤附表二編號4 、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梁嘉庭就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3所示之告訴人吳家智 ,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者,乃該 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吳家 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梁嘉庭就附表二編號1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因未得手,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梁嘉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 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行詐,並 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 ,是以對於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 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被告梁嘉庭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梁嘉庭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嘉庭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 集團財產犯罪,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 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 得金額之大小,及據被告梁嘉庭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曾從事水電或攤販,未婚,自己1人居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如首揭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被告葉智超部分 
 ㈠核被告葉智超就①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②於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③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④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⑤附表二編號



4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葉智超就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 ,與本案被告梁嘉庭及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AE小叮 噹」、「BBB」、「音符3」、「噹噹」、「水滴」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智超就①附表一編號3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②附表一編號2、4 至10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③附表二 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間;④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間;⑤附表二編號4 、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葉智超就附表二編號1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因未得手,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葉智超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向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行詐,並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由本 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 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 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葉智超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葉智超就上開 犯行既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智超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 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 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



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及據被告葉智超 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 ,月薪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 首揭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 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 ,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 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 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 ,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 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 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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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