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瑋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任職臺中市慶大當舖(起訴書誤載為大慶當舖),緣丙 ○○於民國108年11月間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向慶大當舖質 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因故將丙○○供借款擔保之 自用小客車先交予丙○○使用,然丙○○未依約清償借款,丁○○ 因而受任向丙○○催討。109年6月間,丁○○於借款同業網站上 得知丙○○欲於109年6月20日2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人商談借貸事宜,遂按時前往等候丙○ ○出現,適丙○○之另一債權人甲○○亦在該處發現丙○○,甲○○ 即以丙○○積欠債務為由,與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甲○○及乙○○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強押丙○○至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上,甲○○ 並與在場目睹過程之丁○○商議將丙○○載往他處,俾以向丙○○ 催討債務,經獲丁○○首肯後,丁○○乃與甲○○、乙○○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隨同甲○○所駕林車至苗 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途中乙○○再以膠帶綑綁丙○○之雙手。 嗣於同年月21日0時30分許,抵達後龍鎮外埔漁港,甲○○、 丁○○分別指責丙○○積欠債務並分別為命丙○○在該處做伏地挺 身等脅迫行為以逼使丙○○清償債務。因甲○○見該處另有其他 遊客,與丁○○商議後,乃再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甲○○命丙○○搭上林車,返回甲○○位於苗栗縣○○鎮○○里 ○○○○00號住處,丁○○仍駕車隨行。回到甲○○住處後,再命丙 ○○起立、蹲下以迫使丙○○設法清償,終因丙○○確已無法清償 ,甲○○及丁○○乃繼續將丙○○關押於甲○○住處房間,丁○○則留 至同年月21日3時許始離去。丙○○遭關押期間,則趁機竊取 甲○○置於房間內之財物(丙○○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苗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甲○○發現報警, 員警據報到場後,經丙○○指陳被害情形,當場查獲甲○○及乙 ○○妨害自由犯行,另依丙○○指陳,再循線查獲丁○○。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乙○○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是證人乙○○之 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 有證據證明證人乙○○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乙○○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乙○○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 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 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 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 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 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 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 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 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53、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雖爭執證人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 ,惟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 告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 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 人乙○○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認定事實 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196至197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 到被害人丙○○,證人甲○○、乙○○強押被害人至林車,被告有 駕車隨行至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後又有駕車隨行到證人
甲○○住處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我看到的就是甲○○、乙○○二個人押丙○○上車,因為當下拉扯 我是問說你們要把人帶去哪,甲○○就說你要一起處理的話你 就跟在我們後面,我要先處理她,所以我就跟車,因為我也 是怕她到時候被押走生命安全有什麼問題,那也要確定她的 債務因為還沒有談完,我對之前任職的慶大當鋪也是要先回 應這筆欠款到底是要怎麼處理,也是因為工作上的問題,我 也是跟著過去看她的情況到底是怎麼了,我沒有命丙○○在外 埔漁港伏地挺身以逼使丙○○清償債務,我只是問她為什麼我 們這邊聯繫妳找不到人,我確實有開車跟隨到甲○○家裡去, 我沒有進去他家,我在外面,甲○○、乙○○他們共同妨害丙○○ 自由,跟我完全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3頁)。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在慶大當舖任職,被害人於108年11月間以其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向慶大當舖質押借款6萬元,嗣因故將被害 人供借款擔保之自用小客車先交予被害人使用,然被害人未 依約清償借款,被告因而受任向被害人催討,被告於109年6 月20日2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見到被害人,適被害人之另一債權人即證人甲○○亦在該處發 現被害人,證人甲○○即以被害人積欠債務為由,與證人乙○○ 共同強押被害人至林車上,被告有駕車隨行至苗栗縣後龍鎮 外埔漁港,後又有駕車隨行到證人甲○○住處外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下稱偵5796卷》第1 7至23、123至124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被害人、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5796卷第67至81、 105至107、145至147頁、109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下稱偵36 86卷》第37至39、142至143、155至157、203至205頁、本院 卷第143頁);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偵5796卷第113至114、135至137頁、本院卷第165至168頁) ,並有慶大當舖之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堪信屬 實。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實一開始於109年6月20日23時50分 在苗栗市○○街000號附近全家買東西的時候,我是先遇到被 告,被告看到我就問我:「在這裡遇到我有沒有很驚訝?」 ,他隨即就要將我押上甲○○的車子,甲○○和乙○○當時也在旁 邊,看到被告要將我押上車,就一起過來幫忙,後來他們3 人就一起把我押到甲○○的車上,然後被告和甲○○各開1臺自 小客車,把我載到後龍海邊的漁港,被告有先打我臉好幾下 ,後來就踢我幾下,我當時已經是跪著了,並說我欠他錢利 息沒有繳,在漁港因為都會有人經過,所以他們後來就把我
帶到甲○○的家中,到甲○○家中後被告也有打我幾下巴掌,並 叫我還錢,問我要怎麼處理,大約到109年6月21日3時許, 被告就先行離開甲○○家中等語(偵5796卷第75至77頁);於 偵訊時證稱:109年6月20日在苗栗市新東街被甲○○他們碰到 ,他們有兩部車,甲○○、乙○○同一部車,另一部車是被告先 要拉我上車,我掙扎過程中甲○○、乙○○才過來強押我上車, 我就被押上甲○○的車,乙○○先用膠帶綑綁我的雙手,我就被 載到外埔漁港,這兩部車都有過去,到外埔漁港後他們3人 叫我跪在地上,打我、逼我還錢,當時已經把我雙手的膠帶 解掉,因為他們感覺到有路人經過,所以他們叫我上車,我 們又去甲○○家;到甲○○家後,他們把我帶到甲○○房間,甲○○ 動手打我,逼我還錢,乙○○及被告站在一旁參與逼債;我被 帶至甲○○家後,被告隔天天亮5點多才離開,離開之後沒多 久乙○○也離開,只是我有跟警察提到乙○○,所以警察有通知 乙○○回來做筆錄,當時我沒有跟警察提到被告,印象中被告 是當鋪的人,之前我有在他的當鋪用車借錢過等語(偵3868 卷第15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我 跟丙○○約說他要跟我借另外一筆錢,然後約她出來之後才知 道說她當鋪有欠錢,然後我就有問被告說那要不要一起處理 ,後來我們就有去外埔漁港。在後龍漁港被告有動手打丙○○ ,好像是用手打丙○○屁股,被告也有向丙○○催討債務,我叫 丙○○跪在地上,要逼她還錢,在外埔漁港那邊的時候,我們 有叫丙○○要做伏地挺身或起立、蹲下,就丙○○沒有還錢,那 時候生氣,體罰。後來是因為我覺得那邊有海巡署或者是經 過的人,我就說要不然去我家。要離開的時候,債務的事情 都還沒講好,我有跟被告講說好,改回去我家跟丙○○催債, 被告也同意,被告有下車進去我家客廳,被告在我家客廳那 邊就是問丙○○怎麼還錢,然後叫丙○○想辦法還錢,被告在我 家客廳也有動手打丙○○身體。但是沒有問到結果,後來被告 有事先走,要走之前被告有跟我說如果還是沒有結果的話就 讓丙○○走,在我家客廳的時候,我們也有叫丙○○起立、蹲下 、做伏地挺身,被告都有看到叫丙○○要做起立、蹲下、伏地 挺身這一段等語(本院卷第143、145至148、157至158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全家便利商店之後,丙○○ 旁邊站了被告,我們把丙○○押上車,開到後龍漁港,被告也 跟著過去,在後龍漁港的時候,被告也是向丙○○討錢,並且 在現場有叫丙○○做伏地挺身,罵她為什麼不還錢,我們回到 甲○○住處,被告也有過去,被告比我先離開甲○○住處,在新 東街那邊被告有在現場,在新東街那邊甲○○有跟被告對話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165至173頁),上開證人均明確證述被告
確有與證人甲○○、乙○○共同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暴力討債行為 。並有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偵57 96卷第83頁)、證人甲○○住處相片(偵3868卷第115頁)在 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109年6月間在借款同業網站上得知被害人欲於109年6 月20日2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與人商談借貸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為 何知悉被害人在該處證稱:當下的狀況是我用另外一支LINE ,因為她那時候還要借錢,我用另外一支LINE,透過LINE的 方式,就變成說我是另外一個人的方式跟她說我可以借她這 筆錢,然後把她約出來,她那時候說她在醫院顧,我說那你 可不可以到附近,她就跟我約全家,我就說好,那就全家, 後來我跟乙○○兩個人到;丙○○不是被告約;那時候丙○○沒有 還錢的時候,我記得印象中我有在網路上FB PO文,就是有P O到丙○○的照片,PO說丙○○欠錢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 3、14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臉書借錢網 有看到丙○○有詢問要借錢,我看她跟別人約在那邊,所以我 就過去看看遇不遇的到等語(偵5796卷第25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並不是跟丙○○約好,而是透過管道知道她可能 會在那裡出現,所以我就過去看看遇不遇的到她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害人既然積欠被告所任職之慶大當 舖借款未按時清償,又讓被告找不到人,被告還需透過借款 同業網站上得知被害人欲再向他人借款之方式,方得已找到 被害人,其顯有與同為被害人債權人之證人甲○○共同以妨害 被害人自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償還借款之動機,是被害人 、證人甲○○、乙○○上開證詞堪可採信。
㈣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並未到苗栗縣○○市○○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惟除與被告自己 之供述不符外,亦與被害人之證述不符。且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丙○○講「看到我有沒有很驚訝」是在漁 港講的,並不是在全家講的(本院卷第162頁),已足證明 被告確有對被害人說「看到我有沒有很驚訝」,更可證被告 並非事先與被害人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商談清償事宜,不然 被告不會對被害人說「看到我有沒有很驚訝」,是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被告雖否認有進入甲○○住處內,但與 被害人、證人甲○○、乙○○之上開證述均不符,不足採信。至 於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陳有與被告約在全家便利商 店商談債務,忘記在外埔漁港被告有無叫其做伏地挺身,被 告好像沒有進去甲○○家裡面云云(本院卷第115、121頁), 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11、12月間已經與被告和
解(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與被告 辯詞相同部分,除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不同外,亦與證 人甲○○、乙○○之證述不符,應係因已和解之故而附和被告之 辯詞,尚難採憑。綜上,足徵被告與被害人應非約在全家便 利商店清償借款,否則為何證人甲○○、乙○○恰巧也會出現在 該處,而得以將被害人強押上車,況被告見該情狀未報警, 反而一路跟隨至外埔漁港及證人甲○○住處,期間並有要求被 害人清償債務之行為,堪認其確有與證人甲○○、乙○○共同妨 害自由之犯意及犯行,是無法以被害人上開迴護被告之證詞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至證人甲○○住處後,留至109年6月21日6 時許始離去,惟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3時許先離開證 人甲○○住處(偵5796卷第77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係5點 多才離開(偵3868卷第156頁)。而證人即甲○○之女友李思 儀於偵訊時證稱:21日凌晨4、5點,甲○○把我叫醒,請我幫 忙看丙○○身上有無偷拿他的現金等語(偵3868卷第174頁) ,足徵被告應不可能於被害人趁機竊取證人甲○○置於房間內 之財物時,尚留在證人甲○○住處,故應更正被告離去證人甲 ○○住處之時間為109年6月21日3時許。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利用證人甲○○與被害人約在該處之機會,而與證 人甲○○、乙○○共同強押被害人上林車,並同意證人甲○○將被 害人強行押往外埔漁港、證人甲○○住處,堪認被告有與證人 甲○○、乙○○相互利用而遂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各種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之方法而言; 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行拘
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行為人以脅迫之方法留下他人而不讓其 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0年度台上字第85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1、4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而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 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 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如以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 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 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三、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 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 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 號、72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 告自109年6月20日23時50分許,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 ,迄至翌(21)日3時許離去證人甲○○住處時止,被告所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在繼續進行中,並無間斷,係屬繼 續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甲○○、乙○○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催促被害人償還債 務,竟不思透過合法之司法途徑,而以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方式為之,使被害人產生莫大驚恐,且對社會治安有 潛藏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 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務,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及 已婚、育有分別為3歲多、1歲多未成年子女、由配偶專職照 顧之生活狀況,暨本案犯行之主導者應係證人甲○○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