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111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助
呂友誠
劉少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74、77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5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調偵字第126、127、128、129號,111年度偵字第8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呂友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劉少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暨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將該附表編號2所載「許瑋筠」,均更正為「許偉筠」。 ⒉將該附表編號2所載「⑦108/5/23」,更正為「⑦108/5/26」。 ⒊將該附表編號3所載「5月22日」,更正為「5月13日至27日間 」。
⒋將該附表編號3所載「②108/5/13」,更正為「②108/5/14」。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恩助、呂友誠、劉少淇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恩助、呂友誠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又被告劉恩助、呂友誠為實現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觸犯 上揭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個犯罪行為 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劉恩助 、呂友誠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劉恩助、呂友誠與「鄭 奕淳」,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針對被告劉恩助、呂友誠之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度調偵字第126、127、128、129號),雖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既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劉少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少淇以提供帳戶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針對被告劉少淇 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其中一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85號)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另一部分(110年度調偵 字第126、127、128、129號)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少淇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 告劉少淇於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劉少淇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其提供帳戶供被告劉恩助、呂友誠使用,不僅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件一 、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劉恩助、呂友誠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使用被告劉少淇名下帳戶,分別協助「鄭奕淳」提 領或收取詐騙贓款,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造成如附件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 「鄭奕淳」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 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 被告劉恩助曾因賭博案件,暨被告劉少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等之素行甚 良。惟念被告呂友誠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被告劉恩助、 呂友誠、劉少淇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就各該被訴犯行均加 以坦承(被告劉恩助、呂友誠此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要件),復已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後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劉恩 助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現從事貿易業,家中尚有 父母、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被告呂友誠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業,家中尚有外祖母、母親、 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被告劉少淇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現從事貨運業,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等語(均 見本院訴字第294號卷第211至2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 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訴字第294號卷第87頁,訴字第85號卷 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劉恩助、呂友誠實施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點密接、 犯罪動機一致且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 甚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劉 恩助、呂友誠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㈤緩刑之宣告:
末考量被告劉恩助、呂友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劉少淇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99年11月4日執行完 畢出監,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可見被告劉恩助、呂友誠、劉少
淇之前科紀錄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被告 劉恩助、呂友誠、劉少淇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後 賠償所受損害,且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均明示同意法院對 其等宣告緩刑,堪認其等犯後確有悔意。諒被告劉恩助、呂 友誠、劉少淇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恩助、呂友 誠於本案協助「鄭奕淳」提領、收取詐欺贓款,固有分別獲 取贓款數額3%、1%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劉恩助、呂友誠業 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又 晟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告訴人許偉筠2萬4,500元 、被害人李金松94萬2,500元、被害人白至緯40萬元、被害 人洪曼喬6萬元等節,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 卷可按(見訴字第294號卷第87頁,訴字第85號卷第107頁) 。而因被告劉恩助、呂友誠所賠償之前開金額,已遠逾其等 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由此堪認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 足認被告劉恩助、呂友誠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就其等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少淇交付帳戶後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 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恩助、呂友誠用以聯絡彼 此或「鄭奕淳」所用之手機各1支,固為供被告劉恩助、呂 友誠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因該等手機並未扣案 ,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且被告劉恩助、呂 友誠於本案犯行經查獲後,業已賠償遠逾其等犯罪所得之金 錢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均如前述,故此際倘仍就被 告劉恩助、呂友誠之手機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之效果尚屬微弱,且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法裁量後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 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劉恩助、 呂友誠於本案雖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業經被告劉恩助、呂友誠 交予「鄭奕淳」收受,而非屬被告劉恩助、呂友誠所有或在 其等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劉恩助、呂 友誠仍實際掌控此等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劉恩助、呂友誠之 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⒉另因被告劉少淇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 ,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 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劉少淇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良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中,關於告訴人陳又晟部分 劉恩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中,關於告訴人許偉筠部分 劉恩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害人李金松部分 劉恩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附件一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害人白至緯部分 劉恩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劉恩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