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63號
MLDM,110,交訴,63,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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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瑀


林芮


上一人輔佐
人即被告之
王凱音


上一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6、5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列「機器腳踏車」應更正為「機車」、第12 列「50公里」應更正為「60公里」、第13至16列「丙○○因而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嚴重創傷性腦水腫、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肝臟挫傷、右上門牙搖動」應 補充為「丙○○因而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創傷性腦水腫、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肝臟挫傷、 右上門牙搖動等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目前仍有下肢行動不 便之後遺症,無法正常行動,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 重傷害程度」。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丙○○



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㈢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4 款規定,為重傷,被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創傷性腦 水腫、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單側肺挫傷、肝臟挫傷、右上門牙搖動之傷害,且經多次 手術後,目前仍有下肢行動不便之後遺症,無法正常行動, 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2月15日光醫事字第 111甲00053號函暨所附被告丙○○之病情摘要表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57頁),足認被告丙○○確實因 本件車禍下肢已嚴重減損機能,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規定所稱「重傷」。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甲○○,已足保障其訴訟上權益之行使(本院卷第179頁), 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 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雙黃線禁止迴車路段時 ,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 車,並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迴轉往對向道路,適被告丙○○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傅沛琦,被告丙○○亦超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丙○○受有重傷害結果及 被害人傅沛琦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頓失至親之苦痛 ,且人命無價、無可回復,又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係肇事 主因,被告丙○○前揭過失行為則係肇事次因,慮及被告2人 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均有意願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 甲○○部分雖可由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部分500萬元(本院卷 第112頁),然因被告2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丁○○、乙 ○○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業據被告2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93頁),並有調解紀錄表3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87至91頁),並被告甲○○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 元予告訴人丁○○、22萬5000元予告訴人乙○○,約50萬元予被



告丙○○(本院卷第62、111至112頁),被告丙○○迄今則尚未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均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 解,且被告丙○○因本次事故自身亦受有重傷害,有如前述, 且行為時年僅18歲,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太平洋醫療器材作業員、月薪2萬500 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就讀國小六年級未成年子 女,需照顧該名子女、公公及中度肢體殘障先生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被告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 、因本件重傷害結果需持續復健中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9 3至194頁),並有彰化縣永靖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65頁),且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6號



110年度偵字第5325號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夜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F5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三義鄉伯公坑96路前省道13線 下坡路段的雙黃線禁止迴車路段,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仍疏於注意,未注意車道上 行進中的車輛並禮讓其先行,就貿然左迴轉往對向路外。恰 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7997號後載傅沛琦的普通重型機器 腳踏車,沿對向內側車道右側直行時,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仍以約72公里的時速前行,因閃避不及而2車相撞,致 丙○○駕駛的機車倒地,丙○○因而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 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創傷性腦水腫、左側手 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單側肺挫傷 、肝臟挫傷、右上門牙搖動;傅沛琦則因創傷性腦挫傷合併 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年2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丙○○告訴暨傅沛琦的父母丁○○、乙○○分別委任柯鴻毅律 師與李添興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丙○○於派出所的供述 被告甲○○過失傷害的犯罪事實 3 1、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 錄影翻拍照片、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與急診病歷 0、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現場 圖、現場照片 5、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2罪嫌;其所犯以上2罪間,是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較重的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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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