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1號
HLDV,111,訴,91,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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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 告 周芷若(原名周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3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984 元,應繳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 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4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3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上開裁定業於111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5、 57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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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