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潘孟榛
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
代 理 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30,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89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9894號強制執行中,因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繼續執 行恐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停止執行。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與程序費用,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9894號強制執行中,尚未終結(下稱系爭執行);另 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現繫屬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 查屬實。依前揭規定,兼衡聲請人於本案否認相對人之債權 等抗辯尚須審理確認等情,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 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之原因與必要,故本件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四、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判意旨)。據此,若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可能受 有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依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就其爭執之難易程 度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 (即第一審1年4月、第二審2年),期間推估最長3年4月, 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害額約為133,333 元【計算式:800,000*0.05*(3+4/12)=】,爰酌定擔保金 額為130,000元。另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並准該 分會出具證書代之。
五、從而,聲請人提供現金或保證書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前 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 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