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4號
HLDV,111,聲,1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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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高金玉
相 對 人 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金清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61號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42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61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 之財產。茲聲請人已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 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對聲請人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 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 3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61號強制執行 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111年度訴字第9 3號民事事件,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12 ,000元,其中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1 1,000元。該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2、5、6款之規定:第



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 ,推估上揭訴訟,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當 於4年6個月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 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23 2,530元(計算式:1,011,000元×4.5年×5%=232,530元),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32,53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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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