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7號
HLDV,111,簡上,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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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允德

被 上訴人 曾冠譯

曾進福
莊富梅
李玲菲
傅學麒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被上訴人戊○○己○○、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依被上訴 人丙○○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㈠丁○○、戊○○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如原審 附件一書狀所載在民國104年間,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精神賠償。案發時間丁○○、戊○○未成年且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其等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 目前是學生,在學校工讀,每月收入約1萬元。㈡針對時效抗 辯兩年的部分,兩年是指這個行為之後的兩年,告訴時效是 上訴人知道這件事開始起算兩年,而被上訴人所陳的時效應 是指追訴時效,追訴時效是指事件發生後15年,所以被上訴 人講錯了,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 判決第91至95行,被上訴人如果需要時效抗辯應提出有利的 證據,不然應假設上訴人說法為真實。相當因果關係是刑事 的說法,在民事講這個很奇怪,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說的社 會經驗是怎麼一回事,如果你說對方長得像殺人犯,這不是 一種污辱、誹謗,那什麼是污辱、誹謗。民事上你造成別人



的損失,你就要賠償,不應該考慮社會經驗非常可笑的言論 等語。並聲明:1.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2.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這件事過那麼久了,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然依其歷次準備程序及 書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 100,000元。被上訴人戊○○己○○、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然依其於歷次準備程序及書狀中之陳述,核與到場之被上 訴人丁○○、丙○○、甲○○答辯聲明同: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理由。
 ㈡本院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外,另補充以:就社群軟體臉書(F acebook)之使用,倘他人於臉書帳號上傳有另一帳號使用 者在內之照片並註記「標籤」,則該在照片內之使用者,若 與上傳者為臉書朋友,則該照片會直接顯示在被「標籤」使 用者的動態時報上;若兩帳號並無臉書朋友關係,則被「標 籤」者則可審核是否同意該「標籤」,若同意者,則該張照 片方會顯示在被「標籤」者之動態時報上,此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臉書標籤運作方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再 者,經「標籤」之照片,除了在被「標籤」伊始時會收到「 通知」(即遭標籤之帳號會顯示一圖案為地球與右上角帶有 紅色阿拉伯數字之消息),並顯示「有人發佈了有你在內的 相片」外,若有他人在該照片下留言,則遭「標籤」之帳號 ,亦會收到「通知」,通知帳號使用者「有人回應了你被標 註在內的貼文」,以利帳號使用者知悉有人在該則貼文下有 所互動,此乃臉書社群軟體運作之基本功能,為各使用者所 週知。
 ㈢查由上訴人所自行提供的臉書帳號截圖畫面可知(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1111號卷第44頁,下稱調解 卷),該則貼文截圖有記載「允許出現在動態時報上」,顯



然係上訴人與發布該則貼文、相片之人係朋友,或至少已同 意該則貼文可出現在上訴人的臉書帳號主頁中,並會收到「 有人發佈了有你在內的相片」的「通知」,是上訴人實難就 該貼文、照片之存在諉為不知;且查,上訴人之名字於該則 貼文、相片中有遭「標籤」,是揆諸前揭說明,若有人於該 則貼文中留言,上訴人即會馬上收到「通知」,則被告戊○○ 、丁○○於該則貼文下留言之事實,應已於留言當下或於上訴 人嗣後點開該則通知時即已由上訴人所知曉。
 ㈣準此,該則貼文既係發佈於104年4月21日,且為上訴人於收 受通知當下已知悉,上訴人稱其於109年5月7日因滑臉書動 態翻到5年前的照片知悉該留言云云,顯係為規避侵權行為 時效之說詞而已,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 自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無須一一論列,在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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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