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1號
HLDV,111,家救,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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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OO、丙OO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證明家事聲請狀以為釋明。又 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號全卷,依聲請人聲請 狀所載,聲請人因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腦中風失能半癱 ,現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安置於OOOO養護中心,致聲請人目 前已無工作能力,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由,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等情,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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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