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卯○○
申○○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04
號、93年度偵字第886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167 號、第5503號、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工具均沒收。
卯○○、申○○均無罪。
事 實
一、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基 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之,或單獨為之,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14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編號 7 未遂除外)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復就部分贓物變 賣得款,嗣分別於:
(一)92 年10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士 林區○○○路○ 段285 巷12號「精緻汽車美容店」搜索扣得 郭必昌所持有之①HOLLYWOOD 牌重低音喇叭1 部(丁○○遭 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領回之贓物)、②SONY牌汽車音響主 機(機型CDX-CA85 0)1 台(壬○○遭竊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領回之贓物)等物,經郭必昌(郭必昌所涉收受贓物犯行 ,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確定)供承其來源係 酉○○於92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之贓物, 而循線查悉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等情。
(二)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酉○○與「小陳」著手竊盜車 號3D-508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財物時,為員警林清淵當場 查獲酉○○,並於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15-DH 號自用 小客車車內後座扣得①Panasonic 牌汽車VCD 音響(機型CQ -TC1880AAT)1 台,②工具1 箱(內有美工刀2 支、十字螺 絲起子6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4 支、扳手4 支、手電筒2 支 、剪刀1 支、剪線鉗子1 支、測速器1 個,遙控器1 個、螺 絲頭2 個)等物,復於該車後行李箱扣得:①Panasonic 牌
汽車音響CD換片匣(機型CX-DP8 02V、製造編號:4BAGA284 33)1 台與置於其內之CD1 片(即子○○遭竊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領回之贓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②Panasoni c 廠牌汽車VCD 音響(機型CQ-TS8280AAT、製造編號:2FCG B04312、廠商件號:86120-YY05)1 台(即甲○○遭竊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領回之贓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③Panasonic 牌之汽車VCD 音響(機型CQ-TC4182AAT、製造 編號:3IAGC05867、廠商件號:2EC800669COBC)與 汽車音 響CD換片匣(機型CX -CS7180A AT、製造編號:1DAGA03131 、廠商件號:8627 0-YY030)各1 台(即寅○○遭竊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領回之贓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編號1 ),④Panasonic 廠牌汽車VC D音響(機型CQ-TH1 20AA 、 製造編號:4BCGA05340、廠商件號:39100-S9G-F100 -C2) 1 台(即辰○○遭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領回之贓物;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6)等 物,再偵悉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等 情。
(三)94年 3月24日上午5 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 段48巷7 號對面,為警當場查獲酉○○,並扣得高速公路自 小客車回數票(面額38元,編號00 000000-000000 00)7張 (即乙○○遭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領回之贓物),暨扣得 被告所有攜帶在身以供犯罪所用之扣案之充電式電鑽(十字 型)起子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棉質手套1 雙、剪刀 1 把、手電筒1 支,始又偵悉酉○○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四)先於94年4 月26日上午7 時2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與長春路口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西南角當場查獲陳志 豪,再由陳志豪帶同警員於94年4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至臺北縣三重市○○○路36號16樓之5 林正龍之居所,經林 正龍同意搜索後,於林正龍上址居所之房間床下扣得①ALPI NE牌音響主機(CDA-7876) 1 台(即戊○○遭竊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領回之贓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4), ②PION EER 牌之無線電視接收器、DVD 分音器各1 台(即丑○○遭 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領回之贓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 5 、A06); 復於林正龍手持紙箱內扣得ALPINE牌音響主機 (TDA-7563)與車用液晶螢幕(EVA-7100)、遙控器(EVA -7100)各1台(即己○○遭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領回之贓 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04 、B03 、B07); 又於客廳扣 得TOYOTA原廠CD換片機(機型CX-CS6933AAT) 1 台(即癸○ ○遭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領回之贓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C06), ②賓士汽車右側照後鏡1 個(即未○○遭竊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領回之贓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09);
另於酉○○之隨身皮包內扣得①衛星導航器(MIOQ91T00000 00號)1 台(即楊宗祐遭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領回之贓物 ;扣押物目錄表編號E01)② 一字起子、小一字起子、T 型 10號扳手、梅花扳手、剪刀、手電筒、尖形錐子各1 支(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03 至E09)等 物,並又於94年4 月26 日晚上7 時30分許,由陳志豪帶同警員至臺北縣樹林市鎮○ 街343 號王誌明之工作地點,經王誌明同意搜索後,扣得 PIONEER 牌CD換片箱1 台(即丑○○遭竊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領回之贓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等 物,而偵悉附表 一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4等各情。
二、案經子○○、辰○○、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52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 號、第5503號、第 6999號)。
理 由
壹、被告酉○○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除就被訴竊盜附表編號9 之犯行坦承不諱外 (被告固就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之犯行一度自白,惟嗣仍 否認犯行,本院94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7 頁、第 8 頁分別參照),餘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於車號5615 -DH 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扣得之物品,均非伊行竊所得,而 係伊看跳蚤雜誌買來放在車內欲轉賣賺錢;伊於93年8 月23 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54 巷對面天母 運動公園路旁停車格處為員警林清淵當場查獲時,只有伊與 被告申○○在場,並無「小陳」之人,當時伊係在車後小便 ,並非著手竊盜車號3D-508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財物;又 警於林正龍前址居所、王誌明前址工作地點扣得之財物,均 不是伊偷的,跟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盜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本 院94年6 月7 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2 頁、第7 頁分別參照),且據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94 年3 月24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5503號卷【以下簡稱:550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參照)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5503號卷第15頁至第 18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5503號卷第19頁)、贓物 回數票7 張照片1 幀(5503號卷第20頁)、現場照片12幀( 5503 號 卷第21頁至第26頁參照)。被告酉○○固就此部分 另指尚有伊所有持以犯案之十字型起子1 支未扣案,惟否認 警於現場扣案之充電式電鑽(十字型)起子1 支、剪刀1 把
、手電筒1 支亦為其攜帶到場供犯案所用之工具,惟查,員 警於案發現場附近扣得之充電式電鑽(十字型)起子1 支、 手電筒1 支尚甚新穎(5503號卷第21頁、第24頁照片分別參 照),又恰散落於車號1127-LA 號自用小客車附近;徵之被 害人即車號1127-LA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亦於警詢時就 本件伊經汽車防盜系統通知暨警報器發報通知趕往現場時, 即見被告酉○○逃逸並沿途丟棄不詳物品等情指訴明確(94 年3 月24日警詢筆錄參照,此部分證據能力且為被告酉○○ 所不爭執,本院94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參照), 可見扣案之充電式電鑽(十字型)起子1 支、一字型螺絲起 子1 支、棉質手套1 雙、剪刀1 把、手電筒1 支(5503號卷 第1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均係被告攜帶到場供犯案所 用之物,顯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是亦堪認被告酉○○前揭 否認之詞並不可採。
(二)被告酉○○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9 以外之其餘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附表一編號1、編號2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領回贓物」欄所示財物,均係警於 92年10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793 號搜索票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85 巷12號「精緻汽 車美容店」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4號卷【以下簡稱:15 04 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參照),嗣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編 號2 「領回贓物」欄所示財物且經被害人丁○○、壬○○確 認係其失竊財物後,分別立具贓物認領收據領回(1504號卷 第87頁、第34頁分別參照);丁○○、壬○○且就失竊財物 之情節證述在卷(丁○○93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1504號卷 第84頁至第86頁參照;壬○○9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1504 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參照、9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1504號 卷第70頁至第71頁參照),復有其等報案紀錄可資佐參( 1504 號 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35頁分別參照),則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領回贓物」欄所示財物分別係丁○○、壬 ○○失竊之財物,確屬贓物,可以認定。
(2)被告酉○○固否認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之竊盜犯行,辯稱 上開扣案物伊之前去郭必昌受僱之「精緻汽車美容店」即有 看過,是郭必昌原本就有,並非伊拿去賣給郭必昌云云。然 查,上開扣案物係酉○○於92年10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 在郭必昌受僱之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85 巷12號「精 緻汽車美容店」交付予郭必昌收受、寄賣,由酉○○以不詳 方法於不詳時、地竊得之贓物,業據證人郭必昌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結證在卷(9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 150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94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9 頁參照),所證核於其先前警詢、偵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81 號卷第9 頁;93年3 月 19日偵訊筆錄,1504號卷第53頁及第54頁參照;93年4 月29 日偵訊筆錄,1504號卷第60頁參照)所述暨其以被告身分於 本院93年度易字第39 6號準備程序中所述一致(93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93年度易字第396 號卷),尚無瑕 疵可指;況證人郭必昌除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 外,其又因此涉犯贓物罪,且已經本院於94年3 月1 日以93 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另因寄藏贓物,處拘 役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 )確定,倘非實情,何致損人不利己而供出上情,反致陷己 入罪?再者,被告酉○○於警詢時亦曾坦承上情不諱(93年 10月23日警詢筆錄,1504號卷第6 頁;93年10月15日偵訊筆 錄第75頁至第76頁分別參照),雖嗣後分別辯稱係因欠郭必 昌錢,想以此種方式還郭必昌人情始於警詢中如此陳述(93 年4 月29日偵訊筆錄,1504號卷第60頁參照),惟適足見被 告與郭必昌間實無怨仇,證人郭必昌更無杜撰事實陷己、陷 人於罪之必要,堪認證人郭必昌所證可以採信。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2.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部分:
(1)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領回贓物」欄所示財物,均係於被 告酉○○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號5615-DH 號自用小客車後 行李廂內扣得,此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照片20幀存卷可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68號卷【以下簡 稱:88 68 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參照);上開財物分別係 子○○、辰○○、甲○○、寅○○於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時、地失竊之財物,有關失竊及確認各自領回贓物分係 其等所有之情節亦分據子○○(93年8 月23日警詢筆錄, 8868 號 卷第25至27頁參照;9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8868 號卷第76頁參照)、辰○○(本院94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第 12頁至第14頁參照)、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31 52 號卷【以下簡稱:3152號卷】第35頁至第 38頁參照)、寅○○(93年8 月23日警詢筆錄,3152號卷第 39頁至第42頁)證述在卷(上開警詢筆錄均據被告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94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參照), 且據子○○(88 68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甲○○(3152 號卷第45頁參照)、寅○○(3152號卷第46頁參照)分別立 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按;至辰○○亦就其確認失竊財物之特徵
後領回附表一編號4 「領回贓物」欄所示財物之情節結證在 卷(本院94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參照),審酌其在偽 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就其財物特徵之指述且具體 明確,堪認辰○○所證當有可信依據。綜上,堪認附表一編 號3 至編號6 「領回贓物」欄所示財物,確係贓物無訛。 (2)再者,證人即車號5615-DH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曾麗玉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所有之車號5615- DH號之自用小客車迄93年 8 月23日止,已出借予被告酉○○使用數日,伊於93年8 月 23 日 當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天母派出所察看該車內後座 所放置之Panasonic 牌汽車音響與後行李箱之5 部汽車音響 、8 個換片箱,均非伊所有,核與被告酉○○所供上開扣案 贓物均係其持有等節一致。惟被告酉○○既否認上開贓物係 其竊盜所得,茲應再為審究者,係被告酉○○得否提出扣案 贓物之合理來源?被告固稱警於車號5615-DH 號之自用小客 車車內扣得財物均係伊透過跳蚤市場購得云云,惟質以被告 酉○○其購得贓物之來源、時間及地點,其則稱係向綽號「 小葉」之成年男子及「劉先生」購得,最後一次交易係93年 8 月10日左右云云,惟對照於該車後行李箱扣得之附表一編 號5、 編號6 「領回贓物」欄所示財物,經查係被害人甲○ ○、寅○○所有,均於93年8 月10日後之時間失竊,顯與被 告上開所辯不相符合,審酌被害人就自己失竊財物,顯較竊 嫌印象深刻之經驗法則,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況被告又 無從提供「小葉」、「劉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 以供本院調查,僅空言以找不到人、電話不通云云置辯,益 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亦係卸責之詞。
(3)而依緝盜在贓之經驗法則,坐享竊盜成果之人,通常即係竊 盜犯行之行為人,否則何有犯罪行為人諱冒刑責,任由他人 坐享犯罪所得之理?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贓物既在 被告管領中為警扣得,其所辯之贓物來源又不可採,揆諸前 引說明,綜上間接證據,堪認被告酉○○即為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況被告酉○○一次為警扣 得多種品項類同之汽車音響主機、螢幕、換片箱等贓物,被 告酉○○又非開業販售此類商品之人,亦據其自承在卷(本 院94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參照),更堪認定被告酉○ ○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3.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酉○○固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 稱93年8 月23日凌晨4 時許,伊係在臺北市○○區○○路2 段154 巷對面天母運動公園路旁停車格伊駕駛之車號5615-D H 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小便,並非著手竊盜車號3D-5088 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內財物;當有人趨近盤查時,伊以為是有人要
找麻煩,才離開現場;當時只有伊與被告申○○在場,並無 「小陳」之人云云。惟查:車號3D-5088 自用小客車遭竊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管領使用該車之辛○○到庭結證明確;證 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林清淵則就查獲經過結證略以:93年8 月23日凌晨4 點多,伊係擔任3 到6 點的便衣埋伏勤務,行 經天母運動公園側門忠誠路2 段154 巷對面,發現停在路邊 停車格內之車號3D-5088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手電筒的燈光 在搖晃,伊發現可疑,就上前盤查,發現有1 人在被竊車之 車內之右前方座位,另1 人在該車即車號3D-5088 號自用小 客車之右前車門外,且距離該車很近,不到30公分,當伊下 車要向前盤查時,兩名竊嫌發覺之後就往忠誠路2 段154 巷 的方向逃逸,伊發現被竊車子的右前方發現有一塊被敲破的 玻璃掉落,即認為是竊盜案,並當場表示身分,請竊嫌不要 動,但2 名竊嫌仍繼續逃逸,其中1 名竊嫌是往忠誠路154 巷的方向逃逸,另1 名是沿著忠誠路往士東路方向跑,當時 伊發現被竊的車子前面有一部車子正在發動中,當時伊想應 該是竊嫌的車子,且發現車內有人影在動,伊怕車內的人也 會逃逸,所以就去盤查車內的人,之後請該人下車,結果是 一位女生(本院按:即被告申○○),當時伊就又通知線上 的警員到場協助,嗣經該女生接聽車內後座放置之行動電話 後,始召被告酉○○回到現場;而被告酉○○返回現場後, 伊即確認被告酉○○即先前站在車號3D-5088 號自用小客車 車外之人;惟被告酉○○當場並沒有承認竊盜犯行,只說「 打破車窗,我就賠多少錢」,且進入車上拿東西,說要請另 一位逃跑之人回來;但當被告酉○○至該車內取得汽車鑰匙 後,即把車號5615-DH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鎖,且把鑰匙丟 掉,使伊與嗣後到場支援之員警呂勝雄均無法入內搜索,後 來始請得鎖匠到場開鎖,並於該車後行李箱及後座扣得附表 一編號3 至編號6 「領回贓物」欄所示之物。待通知被害人 辛○○到場檢查車號3D-5088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形,確認該 車右前車窗被打破、汽車音響已被拔出,但還未被取走,懸 掛在汽車排檔桿的地方等語(本院94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 7 頁至第10頁參照)。核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清淵既在偽證重 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且與其先前 於偵訊中具結所證大致相符(9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8868 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參照),證述內容具體明確,復與證人 即到場支援之員警呂勝雄所證亦無矛盾,並無瑕疵可指,堪 認其所證可採。反觀被告酉○○所辯情節,實與常情不符, 果當時被告酉○○確係在伊駕駛之車號5615-DH 號自用小客 車車後小便,豈會只因有人趨前隨即棄車逃逸,又將刻意約
見之友人即被告申○○獨自留置於車號5615-DH 號自用小客 車內?其所辯不足採信。則依證人林清淵所證,當時除被告 酉○○在車外把風接應之外,確另有綽號小陳之人持手電筒 於車號3D -5088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行竊;而被告酉○○先則 逃逸,嗣則將其所駕駛之車號5615-DH 號自用小客車上鎖, 復將鑰匙丟棄,規避警搜索,顯係畏罪情虛,則被告酉○○ 與另一綽號「小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附表一編 號7 所示犯罪方法共同著手行竊車號3D-5088 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音響、財物等情,可以認定。
4.附表一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4部分:被告酉○○亦矢口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犯行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1)附表一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4「領回贓物」欄所示之財物 ,分別係丑○○、戊○○、癸○○、未○○、己○○、楊宗 祐於附表一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4時、地所失竊之財物, 有關其失竊情節及確認其等領回之各該扣案物確係其失竊財 物各情,分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丑○○94年4 月28日 警詢筆錄,附本院卷、戊○○94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附本 院卷、癸○○94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附本院卷、己○○94 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附本院卷、楊宗祐94年4 月26日警詢 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9號卷【以 下簡稱:6999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參照)指訴甚詳(上開 警詢筆錄楊宗祐部分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94年6 月 13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參照,其餘警詢筆錄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具有證據能力),亦據丑○○、 戊○○、癸○○、己○○、楊宗祐分別立有贓物領據存卷可 按(除楊宗祐部分附於6999號卷第95頁外,餘均附本院卷) ,上開扣案物均係贓物,可堪認定。
(2)再附表一編號8 「領回贓物」欄所示之PIONEER 廠牌之無線 電視接收器、DVD 分音器各1 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05 、A06)、 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3「領回贓物」欄所示物品 ,均係警至臺北縣三重市○○○路36號16樓之5 林正龍之居 所,經林正龍同意搜索後,分別於屋內房間床下、林正龍手 持紙箱、或客廳內扣得(各扣案物經警搜索扣得之位置,均 詳如事實欄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 稽(6999號卷第96頁至第101 頁參照)。又上開扣案物來源 均係來自酉○○,復據證人林正龍到庭結證明確,其中附表 一編號11至編號13,且均係酉○○於94年4 月26日交付予伊 (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參照);至警於臺北縣 樹林市鎮○街343 號王誌明工作地點,經王誌明同意搜索後 扣得之附表一編號8 之PIONEER 換片箱1 台(搜索扣押筆錄
詳見6999號卷第106 頁至第111 頁),則係酉○○於94年4 月20日交付予伊,伊再轉給王誌明;陳志豪也曾搬贓物來賣 給伊,有時陳志豪與被告酉○○一起來,伊曾聽酉○○、陳 志豪兩人講說北投一帶車子較多,通常用打破玻璃方式偷車 內財物;被告酉○○係自94年2 月間開始賣贓物給伊,伊與 酉○○交易約不超過10次,被告酉○○獲利約新台幣(下同 )10幾萬元等語(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3 頁、第15頁參照)。本院審酌證人林正龍上開所證,足致自 己涉犯贓物罪嫌,且又在偽證重典下具結作證,所證當非虛 妄。況被告酉○○針對證人林正龍上開所證內容亦表示無意 見(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參照),且不否認各 該扣案物係伊交付予林正龍,僅以各該扣案物係其自跳蚤市 場購得云云置辯,益徵證人林正龍當無為卸己竊盜罪嫌,而 任意誣指被告酉○○之情事。況稽之證人林正龍所證被告酉 ○○交付上開扣案物之時間,亦均在各該被害人失竊時間之 後,互核亦無矛盾,則證人林正龍所證確堪採取,上開扣案 物均係被告酉○○交付予林正龍乙節,可以認定。 (3)被告酉○○固又辯稱伊交付予林正龍之上開扣案物,係伊自 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購得云云,惟酉○○該時 期實無工作,亦據證人林正龍證述在卷(本院院94年10月28 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參照),則被告酉○○何有資力買賣贓物 而藉以獲利?況林正龍除自被告酉○○收受贓物以外,另還 自陳志豪處收受贓物販賣得利,俱如前述,顯係專門提供竊 嫌銷贓管道之人,被告酉○○何有先買上開扣案物再販售予 林正龍得利之空間?被告酉○○所辯並不可採,益徵被告酉 ○○附表一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3之竊盜犯行。 (4)至附表一編號14「領回贓物」欄所示之物,係楊宗祐於94年 4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5巷1 號前失竊 ,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祐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94年4 月 26 日 警詢筆錄,6999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參照),亦立有 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6999號卷第95頁參照),則該衛星 導航器1 組確屬贓物無訛。又該贓物係警於94年4 月26日上 午11時30分許,至林正龍前址居所搜索時,當場於被告酉○ ○皮包內扣得,被告酉○○固否認犯行,辯稱該衛星導航器 係伊向陳志豪之友人綽號「阿忠」購得云云(本院94年12月 1 日審判筆錄第7 頁參照),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該贓物之 時點與失竊時間相距僅約4 日,時間甚為接近;況被告酉○ ○又無法提供「阿忠」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調查,顯係空 言杜撰以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酉○○此部分竊盜犯 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酉○○附表一編號7 、編號9 之犯行,為警當場 查獲;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4「領回贓 物」欄所示之贓物,或於郭必昌處,或於被告酉○○駕駛之 車號5615-DH 號自用小客車內,或於林正龍、王誌明處為警 搜索扣得,惟均係源自被告酉○○,被告酉○○就何以持有 扣案贓物,又無從提出合理之說明,堪認被告酉○○之竊盜 犯行;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固未經警全部扣案,惟 被告酉○○既有郭必昌、林正龍等銷贓管道,兼衡扣案贓物 既係被告酉○○刻意以損壞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車窗或門鎖侵入行竊得手,俱如前述,豈有僅就車內部分財 物下手行竊之理?顯見未扣案贓物已據被告酉○○變賣得款 。此外,綜合上述其餘間接證據,已堪推認被告酉○○附表 一之竊盜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酉○ ○附表一編號9 犯行為警扣得被告持以作案之充電式電鑽( 十字型)起子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棉質手套1 雙、 剪刀1 把、手電筒1 支(5503號卷第1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參照,94保管字第211 號),其中一字型螺絲起子、充電式 電鑽(十字型)起子1 支、剪刀1 把,均具金屬材質,尚堪 使用,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再 被告酉○○附表一編號9 所為,固就車內音響主機尚未完全 剪下,即為車主乙○○發現報警查獲,致不及將之取走而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就車內之回數票究已竊取得手,核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既遂罪;另核被告酉○○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 5 、編號6 、編號8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 、 編號4 、編號14,被告酉○○均以不明物品或工具破壞被害 人自用小客車入內行竊車內財物之方法,行竊得手,毀損部 分且據告訴,核其所為均係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尚 未完成拆卸車號3D-508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音響,業據證 人即查獲員警林清淵證述在卷,證人即告訴人辛○○亦證稱
車內音響雖遭破壞,惟尚在車內,以該汽車音響之體積、重 量並非輕微,被告顯尚未取得對該等財物之實力支配,核其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暨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酉○○就此部分犯行且與 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 同正犯論處。公訴人認被告酉○○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惟此 部分應論以未遂,已如前述;再被告酉○○既僅與「小陳」 共犯,被告申○○另經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如後述),自 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予指明; 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再被告酉○○先後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雖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竊盜未遂罪、竊盜既遂罪之差 異,惟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附 表一編號9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酉○○附表一各犯行,固均以破壞自用小客車車窗 入內行竊車內財物,並剪下車內音響主機或者換片箱接線行 竊得手為犯罪方法,惟可供破壞車窗、剪下接線之物,固可 能為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然亦非必如此,或者係非工具 之石塊,或者雖係工具,然尚與兇器之要件有間者,均不無 可能;而查被告所持以破壞車窗、剪斷接線之物,除附表一 編號9 犯行為警當場查獲犯罪工具扣案以外,雖另亦經警扣 得疑似被告酉○○供犯罪所用之其餘工具,惟既據被告酉○ ○堅決否認各該扣案工具為其攜帶在身以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非於犯罪關連之密切時、地扣得,自無從逕以各該扣案工 具即遽而推論均係被告持以破壞車窗、剪斷接線者之「兇器 」或工具,是均無從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論處,附 此敘明。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酉○○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 3 、編號7 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審判不可分,附表一其餘編 號所示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7 之犯行間既具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俱如前述,本院當應併予審究。 再檢察官起訴書固認附表一編號4 部分犯行以告訴人辰○○ 未能確認扣案贓物是否確係其所有者,未能領回贓物等情, 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經傳訊證人辰○○到庭行交 互詰問後,業已經究明,俱如前述,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而 得併為審理,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酉○○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途謀生,卻專以未有登記制度,查贓困難之車內汽車音
響主機、CD換片箱為行竊之主要標的,且於本案起訴後,仍 承同一概括犯意又以相同手法一再犯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 矢口否認犯行,執詞飾卸,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酉○○附表一編號9 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 充電式電鑽(十字型)起子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棉 質手套壹雙、剪刀壹把、手電筒壹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俱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警於車號5615-DH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扣得之 工具1 箱(內有美工刀2 支、十字螺絲起子6 支、一字型螺 絲起子4 支、扳手4 支、手電筒2 支、剪刀1 支、剪線鉗子 1 支、測速器1 個,遙控器1 個、螺絲頭2 個)等物;於林 正龍上址居所在被告酉○○隨身皮包內扣得之一字起子、小 一字起子、T 型10號扳手、梅花扳手、剪刀、手電筒、尖形 錐子各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03 至E09)等 物,均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尚無從併予宣 告沒收。另:⑴警於車號5615-DH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至5 、8 至10、12至14等物,並無被害 人出面指認,無從認定確為贓物;⑵其餘在王誌明處所查扣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至7 、9 、11、12、14至16、19至 31 、33 至36等物,業經證人王誌明於本院證稱:係跳蚤雜 誌之網友出賣予伊,此外亦無被害人出面指認,無從認定為 本案贓物;⑶警於郭必昌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車 電腦2 部,亦未經被害人指認,無從認定係本案贓物,均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貳、被告卯○○、申○○無罪部分
一、被告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與被告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見壬○○ 所有車牌號碼7 K–190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 趁,即由卯○○在旁把風,酉○○則破壞該自用小客車門鎖 後(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該車車內附表 一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嗣後被告酉 ○○並分給被告卯○○2,000 元,並告知被告卯○○若音響 賣得好,還會再補錢給他云云,嗣於92年10月19、20日左右 ,將上開竊得之重低音音響喇叭乙台以及SONY牌、型號 CDX–CA850 號汽車音響主機,在臺北市士林區○○○ 路○ 段285 巷12號「精緻汽車美容店」內,交付知情之郭必
昌販賣,嗣於92年10月22日,在上開店內為警搜索查獲,因 認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酉○○之竊盜犯行亦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第 154 條第2 項、同法第156 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因此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三)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有一次與酉○○一起 出去,那次情形是酉○○先下車,回來時伊才知道酉○○係 去竊取他人車內之汽車音響等財物,酉○○始交付伊2000元 封口費用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卯○○、被害人壬○○之指訴、證人郭必昌亦證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