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59號
SLDM,93,易,359,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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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5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丁○○、潘虹如潘敏媛潘美如係兄妹關係,甲○○○與潘編成則係丙○ ○等人之父母,潘編成於民國89年1 月6 日死亡,而由甲○ ○○等7 人繼承潘編成之遺產,其中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3 小段822 地號之2 層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81號),由被告丙○○繼承1 樓、告訴人乙○○、丁 ○○則分別繼承2 樓、3 樓,惟潘編成於生前在該建築物後 方同一地號範圍內增建3 層之建築物,並與前方建築物連通 ,但因屬違章建築物,未能保存登記,亦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而由甲○○○等7 人共同繼承後棟建築物,屬於甲○○○ 等7 人公同共有之物。詎被告丙○○為占有支配後棟建築物 第1 層、第2 層(被訴竊占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於民國92年7 月16日上午10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後棟 建築物內第2 層通往第3 層之樓梯加以拆除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甲○○○、乙○○、丁○○、潘虹如潘敏媛潘美如等人。案經被害人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丙○○涉有毀損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即為被害人。被告 選任辯護人既以系爭被拆除樓梯因屬後棟增建建物,既係獨 立於前棟建物且為甲○○○出資所建,自為甲○○○所有云 云;或以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因後棟建物欠缺構造上、使用上 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客體,當為前棟建物之重要成 分,前棟建物既已分割,依民法一物一權主義之特性,後棟 建物即為前棟分割協議所及;前棟2 樓真正之所有權人係甲 ○○○,乙○○僅係信託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後棟2 樓自亦 屬甲○○○所有,告訴人丁○○、乙○○既非所有權人,即 非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云云(94年6 月1 日刑事辯護意旨



狀參照),首應即究明系爭樓梯所有權之歸屬,以查訴訟條 件是否具備。
二、經查:
(一)系爭附圖所示建物係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822 地 號土地,其中前棟已為保存登記,後棟則為未為保存登記之 增建物。其中,前棟建物原均登記為潘編成(即被告丙○○ 、告訴人乙○○、丁○○之父)所有,嗣潘編成於89年1 月 6 日死亡發生繼承事實,始於89年3 月1 日由潘編成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丙○○、甲○○○與乙○○、丁○○、潘虹如潘敏媛潘美如等7 人,就潘編成之遺產訂定遺產分割協 議書,由被告丙○○、乙○○、丁○○等3 人各繼承坐落臺 北市○○區○○段3 小段822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 之1 ,至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則分別由被告繼承前棟第 1 層建號第30886 號之房屋、由乙○○繼承前棟第2 層建號 第30887 之房屋,由丁○○繼承前棟第3 層建號30888 號之 房屋,被告丙○○、告訴人乙○○、丁○○且據此辦理繼承 及土地登記等情,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外,且有遺產分 割協議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3 份存卷可佐,復有上開建 物房屋平面圖及臺北市士林地政所北市士地二字第 09330044900 號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僱工拆除之樓梯(以下簡稱:系爭 樓梯),原係位在附圖所示後棟建物之「丙○○徐秀英夫 妻房」,可通附圖所示後棟建物之「丁○○兒子房(即原乙 ○○房)」,業據本院於94年5 月10日到場履勘無訛。再查 ,附圖所示後棟建物係被告、告訴人之母甲○○○於30年前 出資增建,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戊○ ○所證相符(均本院94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11頁 分別參照),固堪認定。惟倘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 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 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 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僅為附屬物,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 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增建部分之原料、建材等動產即 因附合於原不動產,既具固定性、繼續性,即成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而歸原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據本院至現 場履勘系爭建物結果,系爭建物前、後棟間並無構造上之區 隔(本院94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第1 頁參照),後棟建物使 用情形又僅為供居住使用之房間,別無浴廁等生活必要設施 ,前、後棟建物之構造上顯具有一體使用之功能,其經濟目 的相依為用,至為明顯。再者,後棟建物除第1 、2 層經前



、後棟交界處樓梯至後棟1 樓後門外通外,後棟第3 層非經 前棟建物內部,無法外通,益見後棟建物確不具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惟後棟建物之增建部分又已為前棟建物之重 要成分,揆諸前引說明,後棟增建部分雖係甲○○○出資僱 工所建,仍為潘編成遺產之一部分,至為灼然。(三)公訴人固以附圖所示後棟建物非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 之房地範圍內,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被告 與甲○○○等繼承人對於後棟建物當係公同共有。惟按一物 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亦以一物為限,物之 一部分不能成立物權,此即物權法上之一物一權主義。後棟 建物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係前棟建物之重要 成分,已如前述,自無從再為公同共有之客體,公訴人上開 所指顯有誤會。況系爭前、後棟建物固有高低落差,且連通 使用,惟仍有內外、樓層之別,非不得如一般區分所有建物 ,指定專有部分而為分割。有關潘編成之遺產,其繼承人既 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真意倘有未明,自應依協議之文義 ,斟酌訂定遺產分割協議當時之情形,前後棟建物之構造、 後棟建物附屬於前棟建物之實際情形,遺產分割協議後,建 物使用分管狀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明載:「三、臺北市○○區○○路81號 建號30886 房屋乙棟全部由丙○○繼承」、「四、臺北市○ ○區○○路81號建號30887 房屋乙棟全部由乙○○繼承」、 「五、臺北市○○區○○路81號建號30888 房屋乙棟全部由 丁○○繼承」(偵卷第26頁參照),原未區別前、後棟建物 ,並未就後棟建物另為不分割協議之約定,其就前棟建物部 分既為分割,後棟建物又無從為所有權之客體,即應依其建 物構造、當事人之真意,以定後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再據 證人甲○○○警詢中證稱(嗣據被告、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93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復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之5 第2 項情形【本院94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參 照】,自具證據能力):「(妳是否知悉右開2 樓(本院按 :即系爭樓梯所在之後棟建物2 樓)14坪房子是如何分給子 女的?)我先生死後右開房子分給我3 位兒子,假如我大兒 子分得1 樓,即包括加蓋14坪房子、2 樓乙○○分得即包括 加蓋14坪房子,3 樓分給丁○○亦包括14坪加蓋房子」(92 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參照),已就當時訂定協 議書之真意闡明甚詳,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於辯護人行主 詰問時又證稱:「(問:當時再寫遺產分割書時,是否有提 到後棟如何分配?)沒有,因為那是我蓋的」,然再經交互



詰問結果,嗣已證稱:「(89年3 月1 日有簽遺產分割協議 書,是否有將後棟一起分?)有。當時有口頭講要照前棟的 層數分給他們,也就是後棟1 樓分給丙○○、2 樓分給乙○ ○、3 樓分給丁○○,1 人1 層」(本院94年4 月21日審判 筆錄第9 頁參照,另同旨請參見同前筆錄第7 頁),核其前 後所證一致;徵之遺產分割協議後之實際使用情形,系爭樓 梯所在之後棟建物2 樓,亦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得前棟 建物2 樓之所有權人乙○○(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 43 頁 參照)立具同意書,載明:「本人乙○○同意本人之 生母甲○○○座落於士林大北街81號2 樓及後面違建部分有 絕對的使用權及居住權」等語明確,倘其非後棟建物2 樓之 所有權人,何須由其立書同意?況且,系爭建物2 樓即由甲 ○○○經乙○○之同意,取得住居及使用之權,前棟2 樓且 即由甲○○○實際住居,後棟建物2 樓亦由其出租他人收取 租金,後又允被告丙○○使用後棟建物2 樓部分,均據甲○ ○○證述在卷,足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實係就後棟部分各 層併與前棟建物各層互為對應之分割。其次,觀之附圖前、 後棟建物各層之對應關係,固後棟2 層可為前棟1 層之夾層 ,惟客觀上後棟各層構造上並非不得分別附屬於前棟各層, 前棟2 樓與後棟2 樓亦可相互通使用,自應以潘編成各繼承 人協議之真意為準,而使系爭建物後棟2 樓依其協議分割、 附屬於系爭建物前棟2 樓。從而,系爭樓梯所在之後棟建物 2 樓,即因附屬於前棟建物,先為潘編成之遺產,嗣又因遺 產分割協議,而為乙○○分得,而為其所有。至證人潘虹如潘敏媛潘美如3 人於偵查中既未具結,所述已無證據能 力,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其等復表明不知後棟是 否亦在遺產分割協議範圍(92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 87 頁 參照),因認亦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四)辯護人固又以系爭建物前棟2 樓暨後棟2 樓之真正所有權人 係甲○○○,乙○○僅係信託登記之名義人云云,惟此部分 除依現存證據無法獲得確切證明以外,復與卷存客觀事證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甲○○○到庭結證之內容不合,尚無從使 本院依卷存證據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附此敘明。(五)綜上,系爭樓梯所在之後棟建物2 樓既係乙○○所有,本案 又據其於92年8 月17日告訴被告於92年7 月16日之毀損事實 ,其告訴自屬合法。
參、實體方面
一、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訂有明文,亦即毀棄、損壞他



人之一般器物或致他人之一般器物不堪用,而致所有權人所 有之一般器物、管領權人管領之一般器物於實體或者功能有 所破壞本身,仍不足以成罪,尚須以所毀棄、損壞之一般器 物足以致生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實際損害,始能構成本罪 。
二、經查,公訴人所指系爭樓梯為被告於92年7 月16日上午僱由 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毀棄,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照片在卷 可稽,又據本院勘驗無訛,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查,公 訴人所指因被告犯行而受損害之人,其中潘虹如潘敏媛潘美如並非系爭樓梯或建物之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既如前 述,自無何受損或受損之虞,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已有未合。 再查,系爭樓梯自興建完成起,其頂部即封死作為衣櫥使用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結證相符(本院94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7 頁參照)。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 果,在後棟3 樓即附圖所示標明「丁○○兒子房間」處,可 見系爭樓梯拆除後留下之洞口,已用鐵板加以封閉,該洞口 仍可看出甲○○○所稱原來已封閉洞口之衣櫥殘留痕跡(本 院94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參照),足認系爭樓梯確不曾為通 行之效用。再者,系爭樓梯於系爭建物之出入,原非必要, 以系爭樓梯所通之後棟3 樓而言,其出入室外之路徑有三, 分別係:(1)經 陽台、曬衣場之木門,往2 樓廚房、餐廳 ,經過玄關再開啟甲○○○房旁與玄關之木門,經甲○○○ 房旁之新建樓梯出入臺北市○○路;(2)經 曬衣場及陽台 之間木門,經廚房、餐廳之玄關樓梯下樓,打開1 樓廚房餐 廳與店面之間之鐵門,出入至臺北市○○路。(3)經 曬衣 場及廚房之木門,經2 樓廚房、餐廳再往玄關樓梯下樓,打 開1 樓廚房、餐廳與玄關之間之鐵門至1 樓廚房,經丙○○ 之子房外通道至後棟建物後門外通,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 稽,其聯外通路既絲毫不受系爭原未供通行使用之樓梯拆除 之影響,且系爭樓梯又本未曾供通行使用,而封閉於衣櫥之 內,是甲○○○即經告訴人乙○○授予系爭建物前、後棟2 樓之居住、使用權之人、乙○○即系爭建物前、後棟2 樓之 所有權人、丁○○即系爭建物前、後棟3 樓之所有權人,並 未因系爭樓梯之拆除受有何通行損害。從而,被告固有損壞 系爭樓梯之事實,惟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54 條「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並不該當,自應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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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