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1號
HLDV,111,司他,1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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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梁燕玲
被 告 范綱宇
官蓁影史慕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梁燕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調解 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 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 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 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二、經查:
(一)原告梁燕玲與被告范綱宇官蓁影史慕婷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110年度花簡字第452號),原告並具狀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花救字第3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 事件,經雙方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 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200元。嗣上開 事件,業經成立和解,依前開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應負擔費用為1,067 元(計算式:3,200×1/3=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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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