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珮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星河建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星河建設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 機關為解散登記,並呈報清算人就任。現已於民國(下同) 111年2月23日完結清算,爰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語。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合法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法院之備案並無實質上之確定 力。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 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 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依法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 始能認為已消滅。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 並附具下列文件為之: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 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 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此為非訟事件法 第180條所明定。而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 ,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 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 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 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 成清算事務。
三、次按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 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此項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 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通知債權人行 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人若以公告之 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必須等待申報債權期限期滿, 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因此,若清算人
未待報明債權公告期間屆滿,即聲報清算完結,自不合法。四、經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2日時刊登報紙催告債權人於三個 月內報明債權,惟聲請人卻於前開期限未屆滿時之111年4月 26日即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顯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 清算。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期間 」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等結算表冊,其所檢附之相 關報表並非清算期間之報表,自難認其聲報合於法定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並 請清算人即聲請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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