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江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貴標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秋妹
王晨芝
王德生
戴麗萍
王忠義
王崇道
王德鳳
王銘鴻
吳春花
吳金和
李貴雄
李進財
李穎婕
李春輝
李金守
李秀慧
李彥彬
李秀英
王皓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林阿秋 (原告嗣與林阿秋成立訴訟上和解)、李貴標(即王宏妹、 王木貴之繼承人)起訴,就被告李貴標方面聲明:㈠被告李 貴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為73.28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李貴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 嗣追加王宏妹、王木貴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 為相對應之變更(卷13至15、111至112、254至256、262至2 63、271至272頁)。經核原告係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為被告,並基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玉枝、江秀花、江秀荃、方秀英、江孟樺、 白海莉、江少樺、江少康、江紹明、江俊生、江曼玉、江祖 兒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李貴標長期占用搭建系爭建物 使用,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
㈡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玉枝曾允諾將系爭土地之 部分範圍提供予被告李貴標之外婆王滿妹搭建木屋供居住之 用,然此等借地建屋、使用借貸之關係,已於王滿妹死亡後 終止,被告李貴標與其母王宏妹明知此情,仍於王滿妹死亡 後,欲在該木屋外圍改建為水泥平房繼續使用,起初,先遭 林玉枝及訴外人李鳳青所阻止而無法遂行,然於林玉枝過世 後,被告李貴標在林玉枝之繼承人散居各地無法及時阻止之 情況下,建築水泥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其後更將平房出租 他人使用。
㈢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雖為王木貴(被告 李貴標外公),然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判斷,須按個案事實情 形以資認定,不得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單一依據。被告 李貴標曾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坦承其將系爭建物出租 他人、及系爭建物曾由其母王宏妹改建等情,可見李貴標、 王宏妹二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該二人與林玉枝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故無向該二人為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之必要。王宏妹死亡後,除被告李貴標, 其他繼承人之戶籍地均不在系爭建物之所在地,是可認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被告李貴標單獨繼承。倘認舉證不 足,則以被告(即王宏妹、王木貴之繼承人)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85年台上字第2059號、 96年台上字第2660號、92年台上字第2037號裁判意旨,本件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後往前回溯5年即自民國105年 4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係於110年4月16日遞狀起訴)。
2.系爭土地坐落於崇德部落內,附近環境為巷弄、住家,則縱 使其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然參酌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核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估算,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759元(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29元。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 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 為73.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貴標方面:系爭建物係由王木貴(被告李貴標外公) 在其配偶王滿妹(被告李貴標外婆)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 林玉枝借用後,於58年間所興建,其後王木貴於72年間往生 ,被告因繼承而陸續取得對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 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林玉枝與被告李貴標之外婆王滿 妹間借地建屋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王滿妹死亡後已終止 ,惟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借用人死亡而 當然終止,原告迄今未就林玉枝或林玉枝之全體繼承人業已 向王滿妹或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情舉證實說,故上 開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晨芝方面:伊母親溫秋妹說,當時是以物易物,且因 為老一輩不識字,所以沒有簽立契約,也沒有辦理過戶,後 來要辦理過戶時因為牽扯複雜,伊等有買下那塊地,沒有侵 占土地,崇德的老人家也都知道這件事,房屋及土地是被告 李貴標之母在處理等語資為抗辯。其餘意見同被告李貴標。 ㈢被告王崇道、王忠義、王德鳳、王銘鴻、吳金和、李秀英方 面:意見同被告李貴標。
㈣被告溫秋妹、王德生、戴麗萍、吳春花、李貴雄、李進財、 李穎婕、李春輝、李金守、李秀慧、李彥彬、王皓方面: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320頁):
㈠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占用內容詳細面積及範圍如110年1 月25日110年花測字第21600號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玉枝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至 少如稅籍登記25.70平方公尺,卷119頁)範圍提供予李貴標 之外婆即王滿妹搭建房屋供居住之用。
㈢自起訴時原告未向被告為終止使用之意思表示。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卷321頁): ㈠被告等人是否有占用權限?
㈡林玉枝同意王滿妹使用範圍大小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 有明文。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 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起訴或上訴有通知終止契約之效 力,係指起訴狀或上訴狀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起訴狀 或上訴狀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終止契約之效力之情形而言 ,並非謂起訴或上訴,當然有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9年花測字27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為證(卷29至45 、91至99頁),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除戶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卷11 9至13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林阿秋、被告李貴標 涉犯竊佔罪之相關刑事卷宗供參(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號)。又訴外人林阿秋、被告李貴標 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 書可稽(卷57至59頁)。
㈢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玉枝曾允諾將系爭土 地部分範圍提供王滿妹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居住之用等情(卷 21頁),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納稅義務人姓名為 王滿妹配偶王木貴(卷119頁)乙節互核,可認相符。被告 王晨芝雖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係以互易或 買賣關係為其占有之正當權源,惟未舉證實說,尚難可採;
原告及被告李貴標則均自承林玉枝與王滿妹間係有借地建屋 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卷21、115頁),應堪認定王滿妹經 林玉枝允諾,占用系爭土地並由其配偶王木貴興建房屋作為 居住使用,具有「使用借貸」之占有正當權源。此外,並無 證據資料顯示林玉枝與王滿妹間有興建面積限制之約定,而 無論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面積25.7平方公尺,或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3日複丈結果之占用面積73.28 平方公尺(卷273頁),均可認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情狀, 尚符合借用「居住」之合理使用範圍。
㈣系爭土地之借用人王滿妹於91年3月30日死亡(卷173頁),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然其終止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惟查,原告並未提 出林玉枝或其繼承人曾向王滿妹或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表示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據,且自陳「應無向該二人(被告李 貴標及其母王宏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必要」等語( 卷149頁),原告書狀中亦無記載關於林玉枝繼承人表示以 書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可見王滿妹雖已死亡,但 林玉枝與王滿妹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未為 終止權之行使,故仍有效存在,而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多係 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卷91至97頁),渠等繼承人自應繼續受 該契約關係之拘束。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玉枝曾允諾將系爭土地 借予王滿妹並由其配偶王木貴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之用, 而該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自應受其拘 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所據。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