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玫樺
陳玫陵
陳皇丞
林秀美
李小萍
陳民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黃舒儀
吳建霖
鄭琬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2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57之1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有3標的,非2標的,且面積標示錯誤,執行債 務人即伊等非房屋權利人,是住屋與設戶籍之人,房屋權利 人有繼承人,只有上訴人陳民宗是繼承人之一,系爭房屋仍 有繼承問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泛稱系爭房屋仍有繼承問題,然依本 件執行名義所執之判決意旨,系爭房屋自始為伊所有,任何 人均無從依所有權、讓渡或繼承之理由,主張對系爭房屋有 所有權,上訴人並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又上訴 人並未釋明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 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
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陳民宗及訴外人陳添發等7人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對被上訴人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中木造房屋(CO)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倘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即足確認系爭房屋 中尚有另一棟無門牌號碼編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獨立建物 存在,足以消滅或妨礙執行力,提起訴訟係發生在前案確定 判決第二審判決確定日即109年9月22日以後,係屬「執行名 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形 式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㈡另根據政府資料標準平台顯示,房屋稅籍資料中記載「建物 類別1」為「主建物」,本件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記載之AO、BO、CO之房屋類別均為1,換言之,系爭房屋 中三棟建物均各自屬主建物,非任一棟非屬其他棟之附屬建 物。前案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內容僅及於系爭57號、57-1號 房屋,顯未包含房屋稅籍所顯示「層次1,序CO,構造別木 石磚造(雜木),建物類別1,面積46.30平方公尺」部分,惟 系爭執行案件卻將木造房屋(CO)亦列為強制執行標的,已 脫逸前案確定判決主文之範圍,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已 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 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抗辯外,另補充: ㈠有關上訴人陳民宗及訴外人陳添發等7人等所提起之請求確認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訴訟,目前尚在審理中,上訴人是否勝 訴係屬未來不確定之事,不妨礙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於本案 之執行力。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現指稱節約街57 、57之1號稅籍中卡序CO為其所有,並未提供適當可供證明 之證據,且該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確實載明為被上訴人 ,然於本案執行名義所執之判決中,上訴人等6人其曾主張 節約街5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卡序CO)於58、59年即已滅失, 現再度主張卡序CO為其所有且獨立於57號、57之1號,其主 張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㈢另被上訴人除系爭房屋外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無論獨立建 物或建物完成後增建之附屬建物,於房屋稅籍證明書均載建 物類別為1,爰該分類難認為判定實際建物是否獨立之標準 。系爭執行名義係針對上訴人等6人應返還節約街57、57之1 號之所有範圍,故無論AO、BO、CO均屬節約街57、57之1號 之範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過程中,另訴請求確認木 造房屋(CO)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419號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卷第1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執此提 起確認之訴是否可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得否執此 作為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分述如下: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 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 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意旨)。
㈢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及108年 度花簡字第42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原 告主張以系爭判決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 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且陳民宗為 陳地爾的第三個兒子,陳玫樺、陳玫陵、陳皇丞為孫子,林 秀美為謝珠月乾女兒、李小萍為林秀美認領乾女兒,均非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該木造房屋(CO)於68年建築完成等情 (卷第149至150頁),雖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提起確認之訴以 確認木造房屋(CO)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就確認之內容均於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均未更異,揆諸上開 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是上訴人請求撤銷 本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除此之外,另上訴人未陳明其餘 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難認
已盡舉證之責,是以其等主張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 符,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調查證人林○昌、陳○妹等 人及現場測量以確認該木造房屋(CO)非原確定判決之執行 範圍,然已如前述,既該事由尚非執行名義後所存在,核無 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