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冠廷即李冠霆即李正武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
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至0樓、0樓、0樓及00號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冠廷即李冠霆即李正武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前三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 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6條定有明文。二、經本院通知各無擔保債權人就聲請人為免責一事表示意見, 其陳述略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63頁):請調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離島旅 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適用。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71頁):因債權人之債 權仍未獲清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其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57至59頁):依消債條 例第1條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義務與責任 之立法宗旨,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應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 清債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其聲請裁定免責,是以, 債務人後來若因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 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 退步言之,經審酌本件相關事證、情狀及各合法債權人受償 權益之保障,縱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仍得提出救 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49頁):消債條例宗旨 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 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規避債務,損及債權人債權受 償之權利。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 皆未受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應償還債務之責 任,請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事由,應不免責。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67頁):請依職權裁定 。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41頁):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 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本院卷45頁):請查察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㈧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43頁):債務人經常處於低 收入之狀態,然其債務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 ,顯見債務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 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逕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實有損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 正義之原則。
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55頁):債權人前曾於清算 程序中請求函查債務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如經查有實據, 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應不免責 等語。
三、綜合上開債權人陳述之意見,其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4款、第7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可知本 件普通債權人全體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四、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 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清算執 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之 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
㈠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僅有 投保傷害保險(清算卷73頁),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依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配偶楊玉娟、子女 李格全之保單資料所示,其投保契約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清算執卷139至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雖函覆「聲請人 於民國98年11月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本局於98 年11月13日核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139,103元,依規定 扣減其當時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18,476元,實發l ,020,627元,並由其親至本局委託代發給付之土地銀行領取 」(清算執卷123頁),但上開財產非消債條例第98條之清 算財團,故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7款之情形 不符。
㈡惟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其聲請清算期間、及 聲請前兩年內,共計入出境8次(107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 4日,本院卷81頁),而聲請人109年9月26日聲請清算時, 向本院陳報「聲請前五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前兩 年內收入總計63,336元」(清算卷17頁),本院爰通知聲請 人說明入出境原因及如何負擔機票、住宿費用(本院卷129 頁),然聲請人僅答覆稱「我中風以後我就記不起來了」等 語,其輔佐人李臻則稱「當時機票及住宿費用都是余增財顧 問給付的,我也有去問他,但是余顧問說這幾年他沒有出國 ,所以他也不記得是何時出國的,出國原因是因為當時聲請 人想要馬來西亞及大陸的生意,所以透過顧問取得一些資源 」等語(本院卷167頁)。可知聲請人除聲請清算時陳報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恐有不實外,對於本院進行應否免責之調 查時,亦未為充分合理之說明,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 協力義務,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應
為不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之情 形,且債務人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 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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