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8號
HLDV,110,消債清,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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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忠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胡忠先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 第75條第2項、第3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 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 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 、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 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 致收入減少等情。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則應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 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 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3, 791元,前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元大銀行以條件為每月 清償16,142元,利率12.88%,期數80期,成立協商。嗣因遭 裁員、工作不穩定無固定收入,並需扶養母親,因每月所剩 無幾,無法負荷債務協商之條件,而於99年5月毀諾,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如前,然經本院計算債權人所 陳報債權金額約為3,990,479元,聲請人前曾與元大銀行 成立協商,後於99年5月5日毀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9月 24日陳報狀暨協議書在卷,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於 毀諾前已工作不穩定,後遭裁員無固定工作,至102年間才 算勉強有固定收入,並需扶養母親每月所剩無幾,無法負 荷債務協商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 、房租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單據為證。經核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每人每月9,829元, 考量聲請人需負擔母親3分之1扶養費用,即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約為13,105元,而聲請人勞保於95年7月間退保後,至1 02年間始有投保資料,與聲請人主張遭裁員無固定工作等情 一致,則聲請人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陷於入不敷出 ,顯不足以負擔每月16,14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 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相符。從而,聲請人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 ㈡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名下無其他財產,又依債權人所陳報債權金額、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 之 記載,其債務總額約為3,990,479元,且別無財產可供清 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 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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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