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關 係 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嫚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炳憲律師為被繼承人許嫚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嫚玲於104年2月10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屆期未為清償。因被繼承人許嫚玲之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嫚玲之遺產 管理人,以保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 書、家事事件公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 料、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57號卷○○○○○○○○○○○○○函查 被繼承人許嫚玲親屬之戶籍資料)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 詢被繼承人許嫚玲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參,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嫚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 已得到關係人曾炳憲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提 出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曾炳憲律師具法學專才, 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爰選任曾 炳憲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 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