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成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因認告訴人 毛福龍積欠債務未歸還,遂於110年11月14日19時許,前往 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前欲催討債務,2人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頭部,並拉扯毛福龍,致毛福龍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頸 部擦挫(抓)傷伴隨頭暈、上臂擦挫(抓)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