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附民字,111年度,1號
HLDM,111,花簡附民,1,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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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號
111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號
111年度花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孫碩鴻
余梅梓
吳弘頎
被 告 趙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碩鴻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梅梓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弘頎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孫碩鴻、余梅梓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孫碩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孫碩鴻、余梅梓、吳弘頎3人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均繫屬於本院,經核原告3人均以被告幫助詐欺之 侵權行為而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兩造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亦牽連關係,合併裁判得以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且 均得以一訴共同主張,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3訴訟, 為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二、原告3人均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孫碩鴻主張: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孫碩鴻,使原



告孫碩鴻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碩鴻3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余梅梓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提供予不詳人士, 可能幫助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註冊,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原告 余梅梓友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訊息,經原告余 梅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曉晴」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 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出售手機,惟須以購買遊戲點數 方式付款云云,致原告余梅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購買遊戲 點數而匯款,因而損失1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184條第1項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梅梓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吳弘頎主張:原告吳弘頎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社群網站 上刊登按摩訊息,經原告吳弘頎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雪 兒」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按 摩,惟須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付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而匯款,而被告提供門號詐欺集團 成員,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向被告請求以其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之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弘頎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陳以:對於原告主張均無意見,但我現在拿不出錢來 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門號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註冊GASH帳號,用以 收取由原告3人所詐得GASH帳號點數,原告孫碩鴻、余梅梓 、吳弘頎3人分別損失3萬5000元、1萬5000元、2000元,業 據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 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



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 既提供所申辦之門號資料,致原告3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依上述說明,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依上開規定, 自應認原告之請求,均屬有據;又除原告孫碩鴻為連帶給付 之請求外,原告余梅梓、吳弘頎固未表明連帶之意,惟依上 開說明,其等仍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其為全 部之給付甚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原告孫碩鴻、余梅梓2人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月28日寄 存送達被告,於111年2月7日發生效力(見本院送達證書,1 11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23頁;111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 號卷第25頁;末日為111年2月6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即休 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次日即111年2月7日代之) ;原告吳弘頎之起訴狀繕本,則於111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 告,依前揭規定,經10日即111年3月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 送達證書,111年度花簡附民字第4號卷第34頁),是原告3 人請求分別自被告收受上開繕本翌日即分別自111年2月8日 、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 請求,自無不合。
 ㈡又原告本件所為請求乃損害賠償之債,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該等給付均未未定期限,自經對被告催告後,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並須支付遲延利息,故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始可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因之,原告孫碩鴻、余 梅梓2人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孫碩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原告余梅梓、吳弘頎請求給付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孫碩鴻、 余梅梓2人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此部分原告孫碩鴻、吳弘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另 准駁。至原告孫碩鴻前揭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吳弘頎之訴為有理由;原告孫碩鴻、余 梅梓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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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