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玲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開啟被害人高 振中之車輛車門,惟因遭被害人及時發現而未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恣意侵犯他人財產 ,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本案因遭被害人及時發覺而未發生損害結果;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持有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王玉玲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19日11時59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前,見高 振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疏 未將車門上鎖,即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啓該車車門查看 車內物品,欲下手行竊時,經高振中發現制止而未遂。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高振中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因經被害人發現而未能遂其 竊得財物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