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賢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賢良有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正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 54頁),是其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戒治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
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表「執行經過」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本 院審酌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為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相同 之施用毒品罪,衡酌被告如附表所示施用次數非低,可信本 案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 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 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 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 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
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 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 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 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兼衡酌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未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 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提撥管2個,固係經被告通緝 逮捕時附帶搜索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33頁),然被告稱 非其所有(見警卷第5頁、第13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其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曾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4日送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至110年5月17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月3、4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 鄉○○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曾賢 良之同意,於111年1月6日12時50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尿液亦驗出安非他命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賢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0 120020號函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查扣之吸食器1組、及 玻璃球2個、提撥管2個等物,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 所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 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有法務部88年8月25 日(88)法檢字第001798號函足供參考,是法條既規定「專 」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 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 件經檢視卷附照片,扣案之物品均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 具,自難徒以為警查獲其持有前開器具,即遽以該罪相繩,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表:被告前案執行紀錄
編號 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105年度偵字第3705號 竊盜罪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21號 有期徒刑6月 ⒈附表編號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1、5、7,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4、6、8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8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⒉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被告前於106年2月10日入監執行,107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案執行拘役,於107年11月1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⒊附表編號9、10,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入監執行,因前另先執行觀察勒戒、戒治,於110年5月18日返監執行上開定刑6月部分,於110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2 105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6號 有期徒刑4月 3 105年度偵字第4269號 竊盜罪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號 有期徒刑4月 4 105年度偵字第4478號 竊盜罪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0號 有期徒刑3月 5 105年度偵字第4754號 竊盜罪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88號 有期徒刑5月 6 106年度偵字第382號 侵入住居竊盜罪 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74號 有期徒刑8月 7 106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98號 有期徒刑3月 8 106年度偵字第487號 侵入住居竊盜罪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8號 有期徒刑5月 9 109年度毒偵字第197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84號 有期徒刑4月 10 109年度毒偵字290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16號 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