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88號、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振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累犯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施用毒 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8月 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1年4月7日(下稱甲案);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花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3 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3.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 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 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 ,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 ,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 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 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 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被告迄今未與各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 ,獲取其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告訴人損失程度、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現金2,00 0元、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現金1,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別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蔡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麵店大門前,乘店主潘 世斐返家休息而無人看管之際,自行推開未上鎖大門進入該 店內,徒手竊取潘世斐置於煮麵處下方塑膠盒內之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於110年9月24日清晨5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麵店攤位前,乘張美珠進入店內備料而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美珠置於攤位層架上之現金約1600元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潘世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世斐、被害人張美珠於警詢之指證情節 相符,並有花蓮縣○○○○里○○○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光 碟1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1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7張及光碟1片等物在卷 供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裁定合併應執 行刑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 取並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1600元,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