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74、375、376號、110年度偵字第4973、5546、5755、
59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135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乙「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告訴人 羅慶堂」應更正為「告訴人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亥○○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至依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少年、酉○○所 證,雖曾證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用手段,除告以不實之訊 息外,尚兼及恐嚇性質之內容(見吉警偵字第1100016701號 卷第223頁;吉警偵字第1100013470號卷第164至171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1號卷第11至14頁)。 惟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又行為人以犯重 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 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 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經 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得預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除使 用該等門號所申辦之GASH帳戶用以詐欺他人外,尚有恐嚇甲 少年取財之舉,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僅足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均未就 被告本案論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復非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之聲請範圍,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申辦交付門號時,對被害人為少年有認知在先,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 用,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密接時間接續申辦5個 門號,及於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7之密接時間接續申 辦2個門號,其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割裂,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 合理。被告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個行動電話門 號、另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2個行動電話門號予 詐欺集圑不詳成員,用以幫助該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人之財物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申辦如附件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行動電話門話, 交付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附件二、三、四所示之犯行 (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358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5號),然該部分事實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提供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至5之門號部分事實),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如附表甲「執行經過」欄所示前案執行經過,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符合累犯之法定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分別為 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轉讓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次犯 行之罪質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顯見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 間實乏內在關聯性,是被告本次犯行並無立法意旨所指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㈦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門號,輕率提供不詳人士,容任該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自承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乃係疫情爆發,3日無飯
可吃,老闆沒出門上班就沒工可做,遂申辦易付卡將門號交 給不詳人士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衡以本 案各帳戶申辦時間,確係國內疫情嚴峻之時,所陳動機、目 的尚可採信。從而,被告所為固值非議,然上述動機、目的 ,對其規範上控制能力下降,有一定之影響,應列為其量刑 上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自陳其有意願調解 ,但目前沒有錢,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人力派遣、點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1名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家中經濟狀況貧困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9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參考告訴人丁○○、卯○○、丙○○、丑○○、寅○○、辰○、地○ ○、戊○○、辛○○、宇○○、被害人酉○○之科刑意見(或請求從 重量刑,或對本案如何量刑無意見,詳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第165至167頁),考量本件犯罪 情狀所形塑之結果非價、行為非價與所呈現罪責程度,依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各次犯行間所使用之方式均屬雷 同,亦均係提供門號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他人財產法 益,由時間、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等諸面向以察,尚難認行 為人各罪間所顯示之人格面有顯著不同,就被告罪責非難具 有一定重複之情形,自應於形成執行刑階段扣除、降低重複 非難評價之部分,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 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門號,每1張門號就可得500 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卷第228頁),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固有金錢混同,是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乙「主文、宣 告刑及沒收」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廷、黃志智炫、陳美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第375號、第376號、110年度偵字第4973號、第5546號、第5755號、第5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5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5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甲:被告前案執行紀錄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5年度花易字第16號 有期徒刑3月 ⒈附表編號1經本院105年度花易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5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⒉附表編號1、2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4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附表編號1、2、5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⒊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因另案拘役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12日執行甲定刑部分,於108年2月12日接續執行乙定刑部分;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因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20號 有期徒刑2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0號 有期徒刑3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25號 有期徒刑3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期徒刑3月 5 轉讓第二級毒品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有期徒刑6月 轉讓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中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門號部分);附件二、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中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至7門號部分);附件四併辦意旨書。 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㈠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5門號部分: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曹昀軒、寅○○。 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宇○○、徐瑋玲、辰○、丑○○、地○○、己○○、乙○○、午○○、戌○○、郭宥嘉、被害人丁○○;被害人甲少年(代號:BJ000-Z000000000,移送併案審理,詳如附件二);告訴人癸○○(移送併案審理,詳如附件三)。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宙○○、巳○○、戊○○、未○○、天○○、被害人酉○○。 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甲○○。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丙○○。 ㈡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至7門號部分: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庚○○、申○○、子○○;告訴人辛○○(移送併案審理,詳如附件四)。 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