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景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完成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景輝於民國111年3月8日16時至16時20分許, 在花蓮縣光復鄉南富村友人住處飲用伯朗咖啡加米酒1杯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旋即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行經花蓮 縣光復鄉193縣道66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警發 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3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7 頁、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不顧公眾 交通往來之安全,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犯 後亦坦承犯行,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亦無其他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此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且被告年事已高,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且審酌其因缺乏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 所為潛藏危害,認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