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6號
HLDM,111,聲,13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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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92號
111年度聲字第124號
111年度聲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敏勲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世光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423號、第3495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敏勲李世光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金敏勲李世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 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金敏勲李世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均就公訴意旨所訴之罪,坦承有侵入



住宅、毀損及傷害部分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而 依卷內證人賴定商余景耀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2人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2人於犯案後隨即離 開現場,搭乘計程車前往多處躲避追捕,而經警拘提逮捕到 案,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原因;佐 以被告2人犯罪行為危害非輕,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 。復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 卷內全部事證後,認前述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 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前述被告2人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 行,且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此種逃亡之風險及可能性。再審 酌被告2人所涉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 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2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 以確定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均認仍有羈押必要,且尚無 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爰裁定均自11 1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光有意願 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且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2人均 有家人需扶養故不會逃亡,且均願以提出新臺幣2至3萬具保 金,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惟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搭乘計程車躲避追捕,而 經警拘提逮捕到案,業如上述,可見被告2人有逃匿躲避警 方追捕之行為,應認有逃亡事實,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被告2 人均有家人需扶養而不會逃亡一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本件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 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為確保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述前揭事由均不影響 本院認定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執上開理由,謂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等語,自屬 無據。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礙難



准許,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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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