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建良所犯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四、七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建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 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 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 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 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 ,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部分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受刑人附表編號1、2、3、5、6部分,固分別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部分經受刑人請求,並於本 院陳明同意定刑,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 附卷暨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佐。以故,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犯罪,其犯罪型態、 犯罪手段、罪質、法益類型,均大致雷同,又查,被告所涉 各罪,雖均向不同被害人為之,然俱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法益內容,另觀之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距雖有一 定時間,然衡以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狀,其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並無明顯差異;參以受刑人先前在監執行狀況,其先前 因前案入監之表現,並無不佳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 獄個案輔導紀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另考量受刑人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參酌附表編號2、3部分先前執行刑之所形成之裁量界限拘 束,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沒有什麼要求,就合併 起來就好了等語等受刑人定執行刑之意見,依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分別就所涉有期徒刑、拘 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4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號、偵字第4682號、第5353號、110年度偵字第5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171號 110年10月6日 110年12月10日 編號2至3部分,前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09年6月15日 3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2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0年1月12日 4 普通竊盜罪 拘役25日 109年9月19日 5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1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8號、偵字第2665號、第32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243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2月7日 6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0年3月24日 7 普通竊盜罪 拘役40日 109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