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蔡婉琪同意 ,擅自徒手將上開機車騎走以竊取,雖為警攔查而查獲,最 終該等物品均物歸原主,並未發生終局財物損失,然其所為 已干擾告訴人對於該機車之使用支配關係,顯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以其犯罪目的 僅係試試看,可以發動,我就偷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2頁) ,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量刑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 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本次並非第一次涉 犯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45頁),自非初犯,尚難認有如初犯者量處較 輕之刑有利考量因素,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9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 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被告本案犯 行之結果非價、行為非價及所呈現之罪責程度,參之告訴人 陳以由本院依法審酌等科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卷第51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檢察官胥未指出本案是否有累犯加重之事實,或循此就裁 量加重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以判斷或調查、審認,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53頁),是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供稱係其母所有而非其所有(見偵卷第72頁),復非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將再持之投入犯罪,顯無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蔡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龍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零時許,見蔡婉琪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花蓮縣○○市○○○街00號旁 而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其母親(不知情)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啓蔡婉琪上開機車電 門,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 蔡振龍騎乘上開機車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 開機車及鑰匙,始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蔡婉琪)。二、案經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振龍坦承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婉琪於警詢時之指證。 指證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所有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