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92號),本院裁定依簡易
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子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子棟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36頁),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未經 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 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 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 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 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 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 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又被告本 案竊得之物品即新臺幣4,500元尚未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潘子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棟於民國110年8月28日5時8分許,在花蓮縣○○鄉○○村○○ 00○00號「耐茁戶外立槳SUP體驗」內,趁林湘崚疏於注意之 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湘崚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腳踏墊上行李袋內新臺幣(下 同)4500元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子棟於警詢中陳述,惟辯稱其僅竊得2000元等 語。
(二)證人林湘崚之指證。
(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四)竊盜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潘子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