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51號
HLDM,111,毒聲,5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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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晟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5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406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 年6月5日6時30分至45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同時經 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 被告經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已難期待被 告得按其接受戒癮治療療程,故本案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 此,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屬刑事犯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管轄規 定之適用甚明。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現 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而被告所在地雖不失為被告之所在地 ,惟被告之所在地須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判斷時點(司法 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轄區 若非被告之犯罪地,或於該案件於本院繫屬時,非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本院即無管轄權可言,應予裁定駁回。三、經查:
 ㈠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



,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406室,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 下稱新北偵卷】第85頁),且被告目前亦仍設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又被告前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其供稱其住、居 地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號4樓40 6室(見新北偵卷第31頁、第85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 4樓406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見新北偵卷第83 頁)、住居具結書(見新北偵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查。以 故,被告本案犯罪地、被告住所地,均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轄區,甚為明確。
 ㈡本院並非本案犯罪地,既經說明如前,加以本件聲請係於111 年3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乙○和明110毒 偵字第759字第1119004906號函及該函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本院就本件聲請是否有管轄權 ,即應審究於111年3月14日時,被告是否仍居住於本院轄區 即花蓮縣。稽之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另案刑事案件報 告書、被告戶籍通訊資料查詢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1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新北偵卷第128頁、第129頁 、第141頁)等資料,雖可知被告曾居花蓮縣○○鎮○○路00○ 0號,惟經本院函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飭警查訪該址居 民,據該址居民詹勝弘陳以:我沒有與被告同住,被告是我 檳榔工廠以前的員工,被告僅於109年10月底到110年3月初 居於花蓮縣○○鎮○○路00○0號,其後並未居於該址,我不知道 被告住哪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1年4月11日玉警 刑字第1110003553號函所附訪查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依此可見,被告於110年3月初以後,顯未居 住於花蓮縣○○鎮○○路00○0號,佐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曾飭警前往花蓮縣○○鎮○○路00○0號拘提被告,限於111年1 月21日以前拘提到案,然據警回報於111年1月16日、111年1 月20日、1月21日前往該址因被拘提人即被告已不在拘提處 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該署檢察官拘票、報 告書在卷可引,更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 時,仍居於本院轄區。
 ㈢此外,被告目前於本案繫屬時,無本院轄區相關在監押紀錄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佐,從而, 遍觀卷證資料,無從認定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 住、居所地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案即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查,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係針對 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不生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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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