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任宿舍管理員,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8時許,在位於花蓮縣某高級中 等學校盥洗室(地址詳卷),無故將具有攝像功能之行動電 話(廠牌:HUWEI、IMEI碼:000000000000000)架設在該處脫 水機上籃子內。嗣告訴人丙○○、告訴人丁○○、告訴人甲○○、 告訴人戊○○、告訴人即少年何○帆(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被害人即少年王○杰(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未提告)、告訴人即少年蔡○浩(92年9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告訴人即少年田○(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告訴人即少年黃○昊(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人即少年田○(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入 內淋浴時,為被告所架設行動電話,竊錄上開人士非公開沐 浴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案經該校生活輔導組組長沈峰光於 同日獲報報警處理,並扣押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因而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丙○○、告訴人丁○○、告訴人甲○○、告訴人 戊○○、告訴人即少年何○帆、告訴人即少年蔡○浩、告訴人即 少年田○、告訴人即少年黃○昊、告訴人即少年田○等9位告訴 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9人均撤回告訴,有渠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59至169頁、第209至211頁、第215頁),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