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威
林鈞澤
吳登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
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 、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 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伍仲威、林鈞澤、吳登國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3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等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109年度他字1395號卷第157、217、224、335頁,吉警 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9頁),與被害人游淑貞於警詢及 偵查之陳述相符(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9頁、吉 警偵字第1090024670號卷第59頁、109年度他字1395號卷第3 1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證物清單、照片 附卷可稽(見吉警偵字第1090024670號卷第69至77、81、85 、91、93至101頁、109年度他字1395號卷第325頁)。揆諸
前揭規定,前開扣案物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花盆 1個 2 行動電源 2個 3 攝影機(內含記憶卡) 1個 4 針孔攝影機 1個 5 GPS追蹤器 2個 6 記憶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