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華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
第7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共壹點捌陸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蕭華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晶體3包,經送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一節,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 ),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 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 ,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