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26號
HLDM,111,原訴,2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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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叡




吳潘志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陳柏勳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得益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志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葛銓汶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彥祖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思恩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世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2號至第377號、第413號、第418號、第430號、第540號至第
546號、第577號、第57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邱宥叡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應限制住居花蓮縣○○鄉○○村○○路00巷0號。二、吳潘志傑於提出新臺幣拾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三、林陳柏勳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四、羅得益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應限制住居花蓮縣○○鄉○里村○○街000號。五、張志城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花蓮縣○○鄉○里村○○街000號。六、葛銓汶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應限制住居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七、吳彥祖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八、陳思恩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應限制住居花蓮縣○○市○○○街00號。
九、陳世閔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花蓮縣○○市○○里0鄰○○00○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 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 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 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 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 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得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 本此意旨而設。
二、經查:
(一)被告邱宥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305條、 第277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有 逃亡之虞,且前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款所列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吳潘志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305條、 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所 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之罪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林陳柏勳 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刑法第150 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354條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列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被告羅得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305條、 第35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所犯為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張志城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305條、第35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所犯 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葛銓汶因妨害秩序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35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有逃亡之虞,且前開為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吳彥祖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305條、第35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所犯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陳思恩因妨害秩序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35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前開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陳世閔因 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刑法第150條 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前開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款所列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
(二)另起訴書記載上開被告9人本案犯行為短期間內犯下多起 暴力犯罪,本院衡量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之維護,及被告9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9人均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羈 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9人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 前開被告9人之本案一審程序已分別於111年3月28日、同年 月30日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23日宣判,本案刑事審判程序 因一審之終結而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考量被告9人各自就 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行為次數及現有卷證資料 ,並衡酌被告9人之人身自由之羈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 利益,認命其等予以具保並同時限制住居,得足以對其等形 成拘束力。故若被告9人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各該被告住、居所,即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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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