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曉菁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岱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6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曉菁、吳岱臻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曉菁、吳岱臻分別為鍾舒萍之舅媽及友人,其等2人因認 鍾舒萍離婚原因係其前配偶簡詩華與孟煒庭發生婚外情所致 ,見鍾舒萍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陸續於網路社群軟體Insta gram及「Facebook(下稱臉書)」發表抒發心情之文章後, 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接續為附表一、二各編號「行為方式」欄所示行 為,以此方式侮辱簡詩華、孟煒庭並貶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簡詩華、孟煒庭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詩華、孟煒 庭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交查字第683號卷第14-15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行為方式」欄所載之留言及 標示內容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出處欄」所 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認屬實。(二)又「臉書」係現行常用之網路社群軟體,若留言者未特別 設有限制者,凡有註冊帳號者均得瀏覽被告於臉書所登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及照片,是「臉書」之網路社群 軟體網頁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
此外,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 ,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 只需公然為之,而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經 查,依本案被告2人在「臉書」留言如:「渣男」、「渣 女」、「小三」、「犬男女」及「搞樂團搞到床上去」等 文字,在依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均可認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之言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有貶抑他人人格 、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內 容,再觀諸被告2人於「臉書」上留言前後語句之整體脈 絡及張貼告訴人照片等節,其等為上揭貼文發言顯然係對 告訴人所為,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使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感受被告主觀均已對告訴人不滿而有貶損他人名譽、聲 譽之意,當非單純情緒抒發可擬,被告顯係出於侮辱告訴 人之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胡曉菁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吳岱臻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相同 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另被 告各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屬同 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對於自己親友 離異原因有所不滿,竟任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臉書」網頁上,分別公開發表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文字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所 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初於偵訊時仍否認犯行,嗣後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己過,然迄今均未能設法徵得告訴人之 原諒並與其等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屬可議;再參酌被 告先前均無任何刑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 ),以及告訴人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胡曉菁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 出處 1 109年10月17日某時許 胡曉菁位於花蓮縣○○鄉○○00○00號之住處 胡曉菁於左列時地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帳號「胡曉菁」於帳號「DABAQ BEAR」之人分享鍾舒萍留言下方張貼簡詩華及孟煒庭之合照,並留言:「渣男渣女」、「欺負人到底」等語。 他字第490號卷第57頁。 2 109年10月17日某時許 胡曉菁位於花蓮縣○○鄉○○00○00號之住處 胡曉菁於左列時地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帳號「胡曉菁」分享鍾舒萍之留言後(內容包含簡詩華及孟煒庭之照片),並留言:「渣男渣女再添一樁」等語。 他字第490號卷第58頁圖② 胡曉菁於左列時地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帳號「胡曉菁」張貼簡詩華及孟煒庭之合照,並留言:「拋家棄子的渣男&破壞家庭的小三」等語。 他字第490號卷第58頁圖①
【附表二】被告吳岱臻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 出處 1 109年10月17日某時許 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之處所 吳岱臻於左列時地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帳號「吳岱臻」於帳號「鍾舒萍」之人留言內容下方張貼簡詩華及孟煒庭之合照,並留言:「…但身為小三可以覺得自己沒有錯!真讓人不能原諒」等語。 他字第490號卷第51頁。 2 109年10月18日某時許 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之處所 吳岱臻於左列時地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分享帳號「Chung Chung」之人所留言內容(內容包含簡詩華及孟煒庭之照片), 並留言:「這不分享起來不行~~」、「AO樂團」、「#好想標記犬男女」、「#搞樂團搞到床上去」等語。 他字第490號卷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