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詩亭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187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詩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
柒枚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詩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9年11至12月間,任職於花蓮縣私立悅昇居家長
照機構(下稱悅昇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為從事業務之
人,並經悅昇機構媒合為劉燕玉提供家務協助服務。竟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
於如附表一、二「服務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劉燕玉提供家
務協助服務,仍接續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在不詳地點
,於如附表一、二「登載文書」欄所示文書上,登載業務
上所做成之不實服務時間及內容,至花蓮縣壽豐鄉之劉燕
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劉燕玉住處)要求劉燕玉於如附
表一之文書上之簽章欄簽名,並指示不知情之其弟江鴻毅
持如附表二之文書,至劉燕玉住處要求不知情之陳珮婕(
劉燕玉之女)在附表二文書之簽章欄,偽簽如附表二「偽
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7枚。江詩亭持前揭附表一、二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接續於109年11至12月間,向悅
昇機構提出前開文書,並由不知情之悅昇機構人員於資訊
平台登打服務紀錄,而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申領核銷服務費
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燕玉之權益、悅昇機構管理
居家服務員出勤資料及花蓮縣政府審核服務費用核發之正
確性,並致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悅昇
機構申報資料符合規定,而同意核撥服務費用與江詩亭,
因此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672元。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8時許擔任張瑩媛母親
即蘇罔市之居家服務員之際,在張瑩媛位於花蓮縣壽豐鄉
仁愛街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仁愛路,地址詳卷),徒手
竊取張瑩媛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得手,並變得款
項共計1萬8000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江詩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郭家妤於警詢、證人即
被害人劉燕玉之子陳育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劉燕
玉之女陳珮婕於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劉燕玉於偵訊、證人即
被害人張瑩媛於警詢之證述;(三)花蓮縣長期照顧管理中
心109年12月15日及110年1月15日輿情特殊異常案件通報表
、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服務紀錄、衛生福利部
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長照2.0服務費用支付審核系統申報
紀錄、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110年2月23日個管師訪
視單、悅昇機構110年4月1日調查報告及109年11及12月服務
紀錄表、悅昇機構110年1月7日異常意外事件報告單、悅昇
機構照服員守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利用不知情之陳珮婕,在附
表二文書上偽簽被害人劉燕玉署押之行為,係該登載業務
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是前開偽造署押及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申領不實服務費用之同一犯意所為
,外觀上縱可分割為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
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另
該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鴻毅持附表二文書,由不知情之陳珮
婕偽簽被害人劉燕玉之署押,以遂行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均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任職悅昇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竟以利用不
知情之人偽簽被害人劉燕玉之署押,及以上開方式登載不
實文書方式訛報服務費用,致被害人劉燕玉、悅昇機構及
花蓮縣政府因此受有損害,並詐得上開款項;另以非法手
段竊取被害人張瑩媛所有之金飾,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
法律欠缺尊重,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我竊得如犯罪事實
(一)之金飾變賣約1萬8000元,已還給被害人張瑩媛現
金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字卷第104頁),被害人
張瑩媛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
陳報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3頁);且被告於110
年8月11日已匯還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詐得款項3672元
與悅昇機構之負責人賴麗京,亦有匯款明細附卷足查(見
本院卷第6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從事居家照服員、需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 段、目的、罪質,及其侵害之法益數量、犯罪危害結果, 及各罪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並分別歸還其犯罪所得等情,業如上述,應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7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之36 72元已匯還悅昇機構,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金飾所 變賣之款項1萬8000元部分,亦已賠付被害人張瑩媛2萬元 ,業如上述。是被告所詐得及竊得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 本院審酌倘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服務時間 登載文書 1 109年11月27日08:45-09:45 花蓮縣私立悅昇居家長照機構109年11月服務紀錄表 2 109年11月30日09:05-10:05
附表二
編號 服務時間 登載文書 偽造署押 1 109年12月4日09:00-10:00 花蓮縣私立悅昇居家長照機構109年12月服務紀錄表 偽造「劉燕玉」簽名1枚 2 109年12月7日09:10-10:10 偽造「劉燕玉」簽名1枚 3 109年12月11日09:00-10:00 偽造「劉燕玉」簽名1枚 4 109年12月14日09:10-10:10 偽造「劉燕玉」簽名1枚 5 109年12月18日09:10-10:10 偽造「劉燕玉」簽名1枚 6 109年12月21日09:10-10:10 偽造「劉燕玉」簽名1枚 7 109年12月25日08:05-09:05 偽造「劉燕玉」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