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1年度,1號
HLDM,111,原交簡上,1,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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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光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3
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3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清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光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門諾醫院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清光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於原 審已經與告訴人張秋蓮之代理人覃朝萌成立調解,並已支付 部分和解金,雖餘款未能如期履行付款,然此起原從事粗工 ,工作本不甚穩定,再加之疫情之故及被告經檢查罹患第三 期之舌(邊)緣惡性腫瘤,住院及治療均需費用,遂難在短 時間內完全清償,然仍有支付之意,並已於民國111年3月28 日前,將餘款及告訴人另行請求支付催繳之衍生費用均匯付 完畢;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應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為 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 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遵守交通規 則違停於路邊,欲行離去倒車前又未注意周遭安全,致碰撞 行走之告訴人張秋蓮,顯見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 駛習慣欠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僅賠付半數金額,且多有拖延,須多方催討,此有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耗費 相當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派遣工等一切情狀;復因被 告於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 已具體審酌交通工具駕駛人,對於駕駛過程均應盡注意義務 ,以避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危險,既已充分審



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 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應 認原審之刑罰裁量無偏執一端、失之過苛之情形,並無不當 ,自應予以維持。至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已依調解結果 賠償告訴人,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 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故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損害,告訴 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容有給予被告機會之意,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匯款單據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力圖彌補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 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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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