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8號
HLDM,111,原交簡,8,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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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源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3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書源於民國111年2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長春街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 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22 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東里十一街與東海八街交岔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張書源身上酒 味甚濃,乃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張書源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7頁,偵卷第29至31 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 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 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已有 因酒後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經驗(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 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 本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 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7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高齡80 歲以上之父母親同住,需與其兄共同照顧扶養父母、勉持 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至3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 卷第44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 務。
七、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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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