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裕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國鑫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號、111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寬裕於民國110年2月20日8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 臺9線南往北行駛至182.5公里與同鄉大同街口處,應注意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接近,適對向有由被告即告訴 人莊國鑫駕駛附載告訴人之鄭靜慧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因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直 接左轉進入大同街,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寬裕受 有右側腕部挫傷及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下側腹部擦 傷、髖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足踝扭傷(起訴書記載傷勢 逕予更正),告訴人莊國鑫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告訴人鄭 靜慧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多處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寬裕、莊國鑫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其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林寬裕 、莊國鑫與告訴人鄭靜慧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均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3月23日調解筆錄及同日刑事撤回 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