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7號
HLDM,111,交易,17,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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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健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健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臺9線公路南往北行駛 ,途經該路246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不慎駕車橫越中央分隔島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張智嘉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乘客陳偉杰)發生碰 撞交通事故,致張智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左顱骨骨折 、背挫傷、臉部肢體多處撕裂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臉頰周圍撕裂傷、左側踝部撕裂傷、左側足垂症 、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臉及左手臂擦傷合併異物等 傷害;陳偉杰則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右眼瞼及眼 周區之挫傷、右眼眼球挫傷、右眼結膜出血、鼻出血、血痰 等傷害。
二、案經張智嘉陳偉杰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侯健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張智嘉、告訴人 陳偉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5頁、第17至19 頁),並有告訴人張智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偉杰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因 素索引表可查(警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9 頁、第67至97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警卷第49頁),對前揭規定 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殊未注意,駕車橫越中央分隔島駛入對向 車道,致與告訴人張智嘉駕駛之車輛相撞,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肇事等情,此有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違 犯本案過失傷害罪時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不慎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有所不該;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表示要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庭上態度和私下態度不一樣,無其餘意



見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及被告自述小學畢業,智識 程度不高,無業,依靠老人津貼過生活,無須扶養之人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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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