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佑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佑與告訴人蘇萱曾為夫妻關係,於 民國106年8月2日雙方協議離婚,嗣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8號、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新台幣30萬元,並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109年6月11日確定,取得執行 名義。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 其所有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9年7月2日,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以買賣 為原因於同日移轉登記予其母即不知情之蕭春鳳,足生損害 於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蘇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107年度訴 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 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花蓮監理站函及附件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蕭春鳳,惟堅詞否認 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蕭春鳳所有, 且移轉登記當下並沒有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8月2日雙方協議 離婚,嗣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蘇萱新台幣30萬元,並自1 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 109年6月11日確定,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於將其名下之系爭 車輛,於109年7月2日,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以買 賣為原因於同日移轉登記予其母蕭春鳳等情,業據被告迭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107年度訴字第328號、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依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及附件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㈡
(二)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債權罪是以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 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損害債權罪係刑法 第35章毀棄損壞罪章,本章與其他財產犯罪最大不同之處, 在於毀損罪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目的不在於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毀損行為純在破壞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值, 性質上屬於攻擊犯或侵害犯,是以,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 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 ,也就是以債務人財產為債權總擔保之基礎,規範以毀壞、
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方式所造成債權人實現債權所 得財產上利益減損之行為。又按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 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 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 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 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 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 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 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是以債務人是否有損害債權人受償利 益,而為刑法第356條所規範之範圍,應限縮於民事上債務 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受償利益時,債權人可行使之 權利(如民法第244條撤銷權)為限,始合乎上開所述刑罰 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準此,苟該遭處分之財產並非屬於 被告之財產,亦非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則縱告訴 人聲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後,該財產遭處分,自亦難認符合 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甚明。經查:
1、證人蕭春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要求被告把系爭車輛 移轉給我,是因為我認為系爭車輛是我的,系爭車輛價金是 我支出的,後續燃料稅跟牌照稅相關費用也都是由我支出; 當初我不是要送系爭車輛給被告,而是由被告出面買而登記 在被告名下,我認為我是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頁),核與證人蘇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 好像是證人蕭春鳳在我跟被告婚前買給被告的,我那時候知 道證人蕭春鳳有提領大約150萬元的現金讓被告去臺北買車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卷第155頁),又證人蕭春鳳於104年12 月8日匯款與被告158萬元等情,有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蕭春鳳於105年 4月、105年7月、106年4月、106年7月、107年4月、107年7 月支付系爭車輛之燃料稅等情,亦有證人蕭春鳳所製作104 年1月至107年9月間之生活開銷帳目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堪認蕭春鳳為系爭車輛之真正 所有權人。
2、至證人蕭春鳳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說要借錢買 車,我拿錢給被告買;當初被告去臺北買車,是用被告的名 字,我想說是自己的兒子所以沒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似指被告向證人蕭春鳳借款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方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證人蕭春鳳復證稱:當初錢是我出的 ;被告本來說要還我錢,結果都沒有還,我就跟被告把車子
要回來;我跟被告把系爭車輛要回來,是因為我的直覺是系 爭車輛是我的不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 ),且證人蘇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蕭春鳳或 被告說什麼時間或方式要還本案車輛的價金1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探究證人蕭春鳳上開證言之真意, 及證人蕭春鳳後續仍繳交本案車輛燃料稅,與一般贈與車輛 後即由他人自行繳交車輛之相關稅賦費用亦有不同等情,足 認系爭車輛應為證人蕭春鳳所有,僅係以被告之名義購入, 被告日後如能償還證人蕭春鳳出資購車之價金158萬元,證 人蕭春鳳始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被告等情甚明,附此敘 明。
(三)是以,系爭車輛既非屬被告之財產,則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 2日移轉登記予證人蕭春鳳,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規範被告「 處分其財產」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既已不符合刑法第35 6條所規範之「處分其財產」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本院即毋 庸再行審酌被告究竟有無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意圖,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系爭車輛係 屬被告所有,毋寧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認系爭車輛為證人 蕭春鳳所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是被告是否涉犯上揭損 害債權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 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從而, 檢察官之舉證既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