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0號
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旻晏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楷杰
陳星宇
賴柏圳
朱念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凱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80號、110年度偵字第128號、第129號、第164號至第
166號;110年度偵字第130號、第161號、第713號、第714號、第
2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旻晏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鎮暴彈柒拾肆顆、鎮暴槍壹枝、二氧化碳鋼瓶壹瓶均沒收。高楷杰、賴柏圳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星宇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朱念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凱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蔣旻晏因與楊梓軒有糾紛而相約談判,蔣旻晏遂邀集高楷杰、陳星宇、賴柏圳、朱念翔,林育誠因與楊梓軒方之人馬有過節,遂與高俊彥、金凱傑、邱正彬(林育誠、高俊彥、邱正彬另由本院審理中)前往支援,嗣蔣旻晏等人即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時14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華工三路(即新天堂樂園周圍道路),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蔣旻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攔阻林宗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蔣旻晏、高楷杰持木棒、陳星宇持高爾夫球桿、賴柏圳持鎮暴槍等兇器損壞B車,造成B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及C柱毀損,而足生損害於林宗澔;嗣蔣旻晏續駕駛A車撞自後方撞擊楊梓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車上之楊梓軒、李玟俊及林皓泯遂棄車逃逸,高楷杰即駕駛C車撞毀路旁之消防栓,而以此等方式實施強暴行為,朱念翔、金凱傑則各持球棒在場助勢。嗣警扣得鎮暴彈72顆、鎮暴彈2顆、二氧化碳鋼瓶1瓶、鎮暴槍1枝。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旻晏、高楷杰、陳星宇、賴柏圳 、朱念翔、金凱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澔之指 訴、證人即被害人楊梓軒、李玟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育誠、高俊彥大致相符(見警498號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 、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 95頁至第97頁,警364號卷一第31頁至第43頁、第124頁至第 129頁,少連偵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 2頁至第124頁,偵714號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偵713號卷二
第100頁至第103頁,偵130號卷二第180頁至第183頁),且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鑑識小隊證物處 理結果回覆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 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35頁至第159頁,警498號卷一第2 09頁至第211頁、第223頁至第257頁,警498號卷二第13頁、 第31頁至第93頁,警498號卷三第59頁至第67頁、第101頁至 第113頁,警498號卷四第261頁至第271頁,他卷第123頁至 第133頁,偵128號卷一第2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蔣旻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高楷杰、陳星宇、 賴柏圳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朱念翔、金凱傑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強暴 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蔣旻晏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被告 高楷杰、陳星宇、賴柏圳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款之罪;被告朱念翔、金凱傑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朱念翔之部分未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 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念翔行為前即知悉 其他共同被告可能有毀損車輛之行為卻仍加入行動,自應就 其他共同被告毀損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給予被告朱念翔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 原訴50號卷第132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所 論罪名亦包含刑法第354條之罪,僅適用範圍未論及被告朱 念翔,非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另認被 告金凱傑應論以加重妨害秩序罪,惟被告金凱傑僅在場助勢 ,其法定刑經加重後,仍低於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刑度,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被告金凱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 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其刑。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 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被告以上犯行,雖有不當, 惟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原訴5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本 院原訴51號卷第273頁),認尚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 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最低刑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 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五、爰審酌被告蔣旻晏因細故與被害人楊梓軒發生爭執進而聚眾 談判,過程中並造成告訴人之車輛毀損,影響社會秩序安寧 ;被告高楷杰、陳星宇、賴柏圳、朱念翔與被害人楊梓軒並 無過節,卻盲目跟隨被告蔣旻晏一同滋事;被告金凱傑亦與 被害人楊梓軒無仇恨,卻與同案被告林育誠一同加入被告蔣 旻晏與被害人楊梓軒之談判,造成混亂擴大,所為均有不該 。惟考量本案各被告所持兇器及行為態樣之危險程度、參與 之情節與地位、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參以本案之發生並非被告單 方面之尋釁,兼衡被告蔣旻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程 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高楷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程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 須扶養他人;被告賴柏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物流公司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被告朱念翔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於物流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 扶養1名剛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被告金凱傑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2名 子女;被告陳星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程行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50 號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蔣旻晏、陳星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蔣旻晏 、陳星宇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年紀尚輕、素行良好 ,復有正當工作,又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上開 宣告刑如予執行,將對被告蔣旻晏、陳星宇之生活及經濟造 成重大影響,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 蔣旻晏部分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就被告陳星宇部分宣 告緩刑2年,並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繳 納1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至被告朱念翔之辯護人主張應對被告朱念翔併宣 告緩刑,惟被告朱念翔另有妨害秩序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認不宜給予緩刑宣 告,併予指明。
七、沒收
(一)扣案之鎮暴彈2顆、鎮暴槍1枝、二氧化碳鋼瓶1瓶均為被 告蔣旻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鎮暴彈72顆 亦為被告蔣旻晏所有,且其自承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見本院原訴50號卷第2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自被告金凱傑扣得之木球棒1支雖其所有,惟其陳稱並 未於本案中使用(見本院原訴50號卷第236頁),亦無證 據證明該木球棒即係被告金凱傑本案在場助勢時所持用之 球棒,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