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維
林美珍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40
號、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春維與林美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凌晨1時53分許,由陳春維 騎乘電動車搭載林美珍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三民街與公正街交 岔路口後,即由林美珍在旁把風、由陳春維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凌錫忠所有置於該處之黑色電動自行車 (包含4顆原廠電池,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 並於得手後共同離去。
二、陳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 月19日上午8時許,在黃春榮所有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 (地址詳卷)之倉庫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春榮所有番刀1 把,以及黃春榮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200元, 並於得手後離去。
三、陳春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晚間11時57分許, 在林金生開設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地址詳卷)之雜貨 店處,以徒手方式破壞該處鐵窗使其彎曲斷裂,致令不堪使 用。
四、案經林金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與審理 程序,以及被告林美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一第3-7頁、警卷二第19、25-27頁、本院卷第 122、159、3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錫忠、黃春榮 及林金生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 卷證出處」欄所載),復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資 料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二)又被告陳春維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並未參與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此部分不僅與 其在警詢時之自白情節不符,且被告林美珍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一致供稱被告陳春維確有下手實施本 次犯行等語,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後,被告陳春維隨即改稱其確有在場實施犯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足徵其於準備程序否認犯行, 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三)此外,被告陳春維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係以扣案螺絲起子2 支為實施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見警卷一第7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已不記得扣案螺絲起子何者 係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302頁),復佐以被告林美 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螺絲起子即為 本案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係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下手實施該次犯行。
(四)另被告林美珍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林美珍事先並不知悉被 告陳春維於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到場之事,主觀上應僅 有普通竊盜罪之犯意等語。惟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 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 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關於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後,顯示被告林美珍於被 告陳春維下手行竊時確有在旁把風之行為,可見被告林美 珍已決意參與該次竊盜犯行,無論其事先對於被告陳春維 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螺絲起子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乙事是否 知情,然被告林美珍既於被告陳春維竊盜行為尚未終了前 已有共同參與行為,自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參與之犯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美珍亦應與被 告陳春維共同負責。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情詞,無從動搖本 院就被告林美珍仍應與被告陳春維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2人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螺絲起子下手實施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既如上述,而該物品衡情係屬質地堅銳之物,若 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春維、林美珍就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另被告陳春維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分別係犯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春維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項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春維前因:(一)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二)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上開(一)至(三)所示刑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於110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部分犯罪紀錄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罪名相同,且 其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隨即再犯本案各項犯行,符合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被 告陳春維甚至擬為竊取財物而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破壞他 人鐵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再審酌被告陳春維初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 理時一度否認部分犯行,然最終仍能坦認己過,而被告林 美珍犯後之初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已與被害人凌錫忠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1-232、287、305-306頁),其等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本案犯行各次竊得財物價值與被害人損失,以 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4頁),以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 3-304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 犯罪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陳春維於本案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情,就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此外,被告林美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凌錫忠和解並賠 償損失,已如上述,被害人凌錫忠亦表達希望被告林美珍 不必入獄服刑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94頁),堪認被告林 美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林美珍所為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被告陳春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 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0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就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財物部分, 其中黑色電動自行車1輛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凌錫忠,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43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2 人已就其他損害與被害人凌錫忠和解在案,業如前述,如 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中被告陳春維所竊得之財物現 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陳春維所竊得之番刀1把已返還予被害人 黃春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二第89 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卷證出處 主文 1 事實欄一 1、證人凌錫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27頁)。 2、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幀、蒐證照片11幀(見警卷一第31-39、43-61頁)。 3、本院審理時當庭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94-295頁)。 陳春維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美珍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 事實欄二 1、證人黃春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1-33頁)。 2、現場照片6幀、警方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二第51-55、75-83、89頁)。 陳春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1、證人林金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9-43頁)。 2、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8幀(見警卷二第5-7、45-49、57-73頁)。 陳春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螺絲起子1支 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即警卷一第61頁照片下方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