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憲法法庭一一一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日起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修正或失效之日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被告鄭俊和所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該案所適用法律有牴觸憲 法為由,向司法院聲請釋憲,嗣經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2月 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該案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 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 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 依現行規定辦理。」,是上開規定業經指明違憲,至遲應於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效。
二、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 ,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 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 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第51條至第54條規定,於法院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 第58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衡量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所適用之上開規定,有憲法 法庭所指之違憲情形,在該規定失效之前,立法者可能依照 解釋意旨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亦可能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規定。考量本件為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原因案件之一,無憲法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前段「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 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 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規定適用,而本件 倘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判決,仍有上開憲法法庭所 指之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 訊隱私權之疑義,且上開規定之修正,攸關本件對被告所為
之抽血檢測程序是否合法。是綜合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依憲法訴訟法第58條準用第54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四、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5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